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3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0号10-2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正,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森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电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沈阳长风公司支付货款1049620元。事实和理由: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沈阳长风公司曾多次购买华电森源公司生产的环网柜、互感器等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后,华电森源公司依约发货,沈阳长风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截止起诉前,双方合同金额为2438020元,已付1388400元,尚欠1049620元。
沈阳长风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不同意华电森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并办理退货;2.请求华电森源公司退还预付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4日,沈阳长风公司与华电森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华电森源公司向沈阳长风公司供应环网柜(上部单元为施耐德SM6,下部单元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关),预付货款40万元(合同签订前沈阳长风公司已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预付货款)。沈阳长风公司收到货后发现环网柜并非约定的规格,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电森源公司(供方、卖方)与沈阳长风公司(需方、买方)系合作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5月4日间陆续签订15份《购货合同》,15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438020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3.5万元、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1.7万元、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20元、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8万元,前述四份合同价款合计为1132220元。沈阳长风公司陆续履行付款义务。华电森源公司当庭表示针对这15份合同共收到沈阳长风公司支付货款1388400元,针对前述四份合同价款沈阳长风公司尚欠104962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除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外,华电森源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其他14份合同的交货义务,沈阳长风公司已经验收并履行完毕。沈阳长风公司主张谁主张谁举证,但并未提出未收到上述14份合同约定标的物。其中,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特别约定两组环网柜的上部单元选用施耐德SM6,下部真空开关选用北京北开。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质量保质期24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40万元,余款发货前开具远期支票,兑现日期为5月30日。同年5月底,沈阳长风公司收到前述货物,发现收到的环网柜上部单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施耐德SM6,一同随设备运送的下部单元的出厂检验报告并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庭审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沈阳长风公司收到的两组环网柜的上部单元为施耐德公司生产的AS12产品,随机配套的也是AS12的出厂试验合格证,并非合同约定的SM6产品;同时两组环网柜的下部单元并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随机配套的出厂检验报告亦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签订的系列《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5日订立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付款,华电森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沈阳长风公司验收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沈阳长风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环网柜上、下部单元的基本配置要求,华电森源公司提供的环网柜完全不符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沈阳长风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沈阳长风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40万元系对根本违约合同的预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40万元系对应特定合同并具有特定用途,故对于沈阳长风公司要求华电森源公司退还4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长风公司辩称,除2016年5月4日货款外不存在任何欠款,但其在庭审中表达为已支付1392000元,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华电森源公司要求沈阳长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4962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根本违约的88万元合同价款,本院仅支持169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六百二十元;
二、解除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签订的《购货合同》;
三、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两组环网柜;
四、驳回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七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沈阳长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图娅
书 记 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