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1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12号-2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0号10-2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森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电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沈阳长风公司对其支付了多少货款说法前后矛盾。二审法院不顾沈阳长风公司前后叙述矛盾之处,认可沈阳长风公司否认华电森源公司对其他14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将举证责任让华电森源公司承担,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对2016年5月4日合同标的物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三)鉴定的货物不是华电森源公司当初交付给沈阳长风的货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华电森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就2016年5月4日之外的14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华电森源公司未提交相关送货单据,故在华电森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约情况的情形下,其要求沈阳长风公司支付除2016年5月4日合同之外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存有视频、图片的记载,以此为基础选取部分涉案货物进行委托鉴定,并将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华电森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