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建昌县牤牛营子乡西沟村大庙二组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航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由长风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长风公司承包辽宁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的建昌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二标段项目后,该公司又把该项目转给***,***又将该项目承包给***等三人。工程完工后,长风公司及***均没有支付工程费。***等三人追索工程款,长风公司给付6万元,还欠2万元。***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此事,一审法院因欠缺原告驳回起诉,后***等三人再行起诉,一审法院又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该进行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风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长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2021)辽1422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等承建的工程的承包人是***,长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等应以(2021)辽1422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书释明的合同相对人***为单独被告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免收,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要求长风公司、***给付工程款,该诉求具体,且有明确的被告,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应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其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