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日建设股份公司

吴某与红日建设股份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929民初942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白河县,住白河县

被告:**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白河县,现住白河县

被告:红日建设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8XFX08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徐子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红日建设股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202073日以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刘祖莉

人民陪审员    闫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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