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日建设股份公司

红日建设股份公司与湖北东江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255号

原告:红日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东方星城**楼****。

法定代表人:徐子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东江环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丁莹,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洋、鲁兰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签署、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红日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湖北东江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洋、鲁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34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厂区路缘石改造施工合同》、《厂区道路刷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款分别为137310元、104740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仅付款861278元,余款3234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文起诉。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对已付款的金额有异议,我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66462.6元。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后的结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下欠266462.6元未付(含质保金)。涉案工程均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一年,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保维修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以及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依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预留的质保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无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江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日建设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266462.6元。

二、驳回原告红日建设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计3076元,由原告红日建设股份公司负担541元,被告湖北东江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