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82民初2490号 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79095364D(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冶溪镇溪河村庙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76L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建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27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远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由恒远建材公司提供水泥给**建设公司,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系**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潜山县民政场馆迁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及备案相关事宜。2021年2月10日恒远建材公司与**经过结算,**建设公司货款共计254594.34元,2019年8月5日、2022年1月30日**建设公司分别支付货款4万元及63317.94元,下剩货款151276.4元至今未付。该款经恒远建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无钱支付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恒远建材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 **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2017年中标,2020年10月份竣工验收。本工程虽然是由我们公司中标,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这些材料都是**去购买的,包括材料到现场也都是**进行收货的,从始至终对于这个合同交易公司都不清楚。而且如果是我公司购买的水泥,那么在工程已经验收了并且投入使用了近三年时间,恒远建材公司为什么不直接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这个情况证明了恒远建材公司知晓**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向**进行多次催要。如果在工程建设期间,恒远建材公司直接找公司,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工程款中进行材料款的支付。 **辩称,欠的货款是事实,但**建设公司辩称我不是公司员工不是事实。三张发票是一次性开的,**建设公司收了2张,还有1张票号可以对得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建设公司参与潜山县民政场馆迁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招投标并中标。中标后,**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与潜山市民政局(原潜山县民政局)签订《潜山县民政场馆迁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潜山县民政场馆迁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24506666.66元;工期280天,自2017年3月9日至12月14日。同时,**建设公司与**另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承包潜山县民政场馆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工程价款、工期同发包合同;**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本工程的人事安排及其工资、物资供应及材料款、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利润分配、税利上交、盈亏均由**自理,**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出具一份《项目负责人***》,承诺了不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对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全权负责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由**实际负责,2020年10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5日,**以**建设公司员工身份通过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2019年5月-2021年3月,**以**建设公司职工名义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0日,**建设公司与恒远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由恒远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水泥,规格型号32.5,数量700吨,单价400元;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加收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及中止供货。同时添加备注“以实际用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2021年1月19日,**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潜山县民政场馆迁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及备案相关事宜。2021年2月10日,**在恒远建材公司制作的《潜山县恒远公司水泥流向卡》[单位:民政馆(**)]上签字确认,双方确认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恒远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水泥605.16吨,总金额254594.34元,已付4万元,结余214594.34元。后恒远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第二批货款63317.94元。剩余151276.40元货款**建设公司至今未付,致讼始。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由**建设公司与恒远建材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书面买卖合同仅有公司**没有经办人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合同签订后,恒远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建设公司向恒远建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21年1月19日,**受**建设公司委托,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等事宜。之后,**于同年2月10日与恒远建材公司对账结算案涉合同价款,该结算行为系有权代理,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建设公司,应由**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买受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其没有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远建材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276.4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对合同欠款承担责任问题。**对**建设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负责人***》《***》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辩称《项目工程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负责人***》系工程结束后应**建设公司要求补充签订,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系**建设公司与恒远建材公司,无论**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建设公司而不是**。恒远建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支 付货款151276.4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恒远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淑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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