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038号
原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16A。
法定代表人:张定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红,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路明,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方晶晶,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瑞达公司)与被告方晶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路明,被告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达公司诉称,2017年7月26日,方晶晶与中瑞达公司负责人董文平口头约定,待方晶晶建造师证、B证转注完成并在西藏备案成功后,与中瑞达公司订立正式劳动合同。同日,中瑞达公司开始办理转注事宜,同年9月4日转注完成。次日,中瑞达公司办理在西藏备案时发现,方晶晶的证件已在其他公司录入,存在一证挂靠两个公司的情形,导致西藏备案无法成功,方晶晶亦不解决该问题。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决定将方晶晶的证件转入其他公司。在办理建造师证转注期间,因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中瑞达公司与方晶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仅用于变更证书使用。方晶晶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在证书变更期间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很不合理。理由是,方晶晶在变更证书前便存在隐瞒挂靠证书的行为,又以欺瞒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失公平;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方晶晶一直未在公司处工作,公司打卡记录、监控视频、工作人员均可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据此,中瑞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中瑞达公司无需向方晶晶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2.方晶晶赔偿因隐瞒挂靠证书情形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920.92元(960.46元/月×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晶晶承担。
方晶晶辩称,公司所述隐瞒证书挂靠情况并不存在,证书已成功转入中瑞达公司。方晶晶担任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每天上下班打卡是不现实的。入职后,公司的任何工作安排其都无条件完成。如果公司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会连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中瑞达公司(甲方)与方晶晶(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甲方招用乙方在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工资为每月3500元,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计发乙方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2017年8月3日,方晶晶的二级建造师证从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至中瑞达公司。同年8月14日,方晶晶的B证从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入中瑞达公司。
2017年8月14日,方晶晶受中瑞达公司指派,为包括其在内的两位新增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新增缴纳手续。
2017年9月26日,方晶晶未再到中瑞达公司处工作。
2017年10月18日,方晶晶的B证从中瑞达公司转入四川海千红建设有限公司。同年11月1日,方晶晶的二级建造师证从中瑞达公司变更注册至四川海千红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9日,方晶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瑞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工资30184元、经济补偿3864元。同年6月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瑞达公司向方晶晶支付工资7000元;驳回方晶晶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瑞达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中瑞达公司为方晶晶缴纳了2017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80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4元,合计364元。2.中瑞达公司未支付方晶晶2017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数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本案中,中瑞达公司与方晶晶签订劳动合同,方晶晶将其二级建造师证、B证变更注册及转入至中瑞达公司,中瑞达公司为方晶晶缴纳社会保险,方晶晶受中瑞达公司指派办理其本人在内新增员工社会保险新增缴纳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已实际建立。中瑞达公司为方晶晶安排工作的具体内容,属于其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中瑞达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待证件转注并备案成功后才建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瑞达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扣除社会保险代扣代缴部分,向方晶晶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6272元[(3500元/月-364元/月)×2个月]。因仲裁裁决驳回方晶晶要求中瑞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中瑞达公司主张方晶晶赔偿因隐瞒挂靠证书情形导致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920.92元,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晶晶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6272元;
二、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方晶晶支付经济补偿3864元;
三、驳回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