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9567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16A。
法定代表人:董文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明,四川格法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玥、被告中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67536.28*30%=255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刘正云妻子,***系刘正运独生女。2021年5月17日到2021年7月5日期间,刘正云在被告的工地做工,2021年7月5日13时许,刘正云在安德镇步行街工地突发大面积脑梗,随即被送入郫都区第二人民法院救治,2021年7月10日不治身亡。因被告未合理使用人力资源,忽略自身应注意的义务导致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瑞达公司辩称,刘正云死亡是因自身疾病所致,与劳务用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刘正云在郫都区为中瑞达公司提供劳务时,突发疾病。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1年7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刘正云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塞。
2、刘正云的劳务费为每天180元,按天计算工钱。
3、刘正云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期间在ICU进行治疗,未安排护理人员,报销医疗保险后自付的医疗费为5470.4元。
4、2021年5月至7月,刘正云共计在中瑞达公司在安德的项目工地做工40.5天。
5、2021年6月3日,中瑞达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地的劳务者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刘正云死亡后,中瑞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刘正云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故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
6、***与刘正云系夫妻关系,***与刘正云系父女关系;刘正云无其他子女,其父母分别于2009年7月、2013年正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理赔告知书、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刘正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突发疾病且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讼称刘正云的死亡系被告未合理使用人力资源所致,但刘正云系提供劳务,可自由选择做工或不做工,并非被告公司强迫其上班,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正云的脑梗疾病系因提供劳务所致;故中瑞达公司对刘正云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虽中瑞达公司与刘正云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刘正云在为中瑞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错中死亡,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中瑞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报销医疗保险后,支付刘正云的医疗费实际为5470.4元,对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刘正云在ICU治疗,未产生护理等,故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刘正云死亡后,确需料理后事,故原告要求按照3人3天,并以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为1837元(74520元÷365天*3人*3天);5、死亡赔偿金,刘正云死亡时已年满63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50301元(38253元*17年);5、丧葬费,原告主张为37260元(74520元÷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实际开支的交通费予以佐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金额合计70031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3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03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承担1866元,被告四川中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