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晋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勇浩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晋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全县勇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正西街4号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晋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7层7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全县勇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浩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晋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勇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勇浩公司开具的10*增值税发票中,晋杰公司现认可的其中五*发票,抵扣的发票金额已经达394764元。原审判决认定供货水泥金额为123361元错误。2.晋杰公司称支付的水泥款金额为281466元,其中112561元为对私转账。但是,对私转账是案外人***与***个人之间的其他交易,并非本案所涉的水泥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勇浩公司应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是错误的。勇浩公司举出的证据并非只有发票,还有水泥购销合同、银行对公转账凭证、出库单、晋杰司会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录音等证据。(三)原审法院仅凭晋杰公司单方提供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和勇浩公司撤回的《西南水泥款明细***(152××××7915)》备注的内容来认定双方水泥交易金额为123361元。而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反应的晋杰公司已经抵扣水泥款394764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勇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晋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除水泥交易外,还有商混买卖关系,如果勇浩公司认为晋杰公司还有商混款未付清,可另案主*。(二)水泥的交易数量有发货单印证。请求驳回勇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勇浩公司认为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办法为对公转账,故对私转账的金额不应计入本案水泥购销款。但是对私转账所涉的自然人中,***系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90%,***系晋杰公司持股80%的股东,两人均与各自公司具有密切关系。同时,勇浩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认可水泥的实际交货方式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勇浩公司在涉及付款金额争议时,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来认定交易金额的理由不成立。(二)勇浩公司虽然举出了银行对公转账凭证、出库单、晋杰公司会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或是勇浩公司单方制作,或不能区分水泥及商混交易金额。勇浩公司也不能按照合同中关于“勇浩公司凭合同和晋杰公司收货人出具的证明发货”的约定,举出晋杰公司收货人出具的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勇浩公司的主*。而与之相反,晋杰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能够与勇浩公司欲撤回的《西南水泥款明细***(152××××7915)》载明的金额相印证。虽然,勇浩公司提出该发货单供货方并非勇浩公司,但晋杰公司做出勇浩公司本身并不生产水泥,由其他生产厂家供货的解释,符合日常惯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水泥交易金额为123361元,并无不当。(三)勇浩公司举出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抵扣发票金额达39万余元,但是结合勇浩公司举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区分在双方交易中的水泥和商混款金额。综上,勇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全县勇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杜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