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晋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128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郭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海,男,生于1978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被告**丈夫。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2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但截止现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此款。

原告**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原告银行账户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14日确实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按原告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8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及其丈夫郭洪海作为乙方签订的《巴中市公安局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原、被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合同价款140万元,讼争的20万元借款,是按原告要求以借款形式支付被告的施工进度款;(2)2018年6月1日被告农行账户《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拟证明被告按承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缴纳质保金5万元;(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34页,拟证明在未结算前,原告均是以要求被告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4)《巴中市公安局项目树木统计》,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按内部承包人协议完成工程价款119.68万元;(5)2020年9月29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邛崃市夹关镇派出所按119万元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6)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页,拟证明原告分10笔支付被告工程款及退质保金共计124万元,原告诉讼的20万元借款包含在应付的119万元工程款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巴中市公安局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约定:(1)原告将其承建的巴中市公安局新办公楼绿化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工期28天,合同包干总价140万元;(2)乙方需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5万元;(3)付款方式为:进场苗木达到清单价的70%并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后10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到总价的90%,在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到总价的100%。2018年6月1日,被告通过农行账户向原告转质保金5万元。

2018年12月8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借款。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后,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农行账户(6228××××5673)。之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月4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6月28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8月20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12月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12月1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邛崃市夹关镇派出所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119万元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尾款26万元后互不相欠。2020年9月30日,分二笔向被告农行账户转款26万元,均备注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项目绿化班组尾款”字样。加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0笔,计124万元,其中包含退还被告质保金5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用于工程施工,且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119万元,因此,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制作的统计清单,双方已按119万元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原告已将包含退还质保金在内的尾款26万元进行了支付,原告请求的20万元借款,已冲抵为应付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巴中市公安局绿化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后,原告基于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绿化树种,该20万元虽属工程借款,但被告仍负有归还的义务。此后,原告又陆续以被告借款形式,预付被告工程款,其中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转给被告的20万元,也明确标注了系被告“借款”。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邛崃市夹关派出所,就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119万元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于次日将包含退还质保金在内的尾款26万元转给了被告。本案原告请求的20万元借款,因在结算时已冲抵为工程款,双方间互负债务已进行了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终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华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