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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县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995号 原告:石棉县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城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7层7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棉县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680元及利息(以1776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石棉县向阳A区污水处理工程及石棉县玉泉公馆工程建设。原告向被告工地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对账,截止2019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金额1233230元,被告已支付1055550元,尚欠1776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商砼,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强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强力公司所生产商砼均由任某车队运输; 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强力公司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通知》1份、《**公司(石棉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工程)对账单》5份、发票交接清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明细经双方核对,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行了交付核对,总金额为1227950元; 4.《强力公司混凝土供应单》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供货地点,运输车辆等; 5.强力公司单方制作《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量为2613m3,合同价款和已收款项金额; 6.强力公司单方制作《运费结算汇总》1份,拟证明案涉的混凝土与证人所说吻合,以及和送货明细表上的车牌号吻合,证明证人所作证言是客观真实的; 7.《微信聊天截图记录》1组,拟证明(1)**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强力公司通过微信将合同发送给了被告方;(3)从对话的内容来看,**的职务也是在履行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所以原告认为其在发票、对账单和每月的明细表上签字,能够代表是公司进行签署的;(4)原告方提交了合同,快递给了被告方,被告方拖延时间,导致没有签订合同;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55550元; 9.《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拟证明除2019年11月23日销售的货物外,其余均已开具了发票,且**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被告**公司对原告强力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3.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4.对强力公司混凝土供应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虽高在礼、***、***系公司员工,但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其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不予认可,**、王**并非公司员工,其签名不予认可;5.明细账及运费结算汇总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6.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并非**公司员工,而是石棉县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8.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询问石棉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并制作了笔录,电话联系**、***并制作了笔录。 原、被告对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因建设石棉县向阳A区污水处理工程、石棉县下坪垃圾处理工程、石棉县玉泉公馆等工程,需购买商砼,2019年4月10日-11月23日期间,强力公司向**公司运送商砼方量共计2613m3,分别如下:4月10日-25日运送商砼方量446m3、5月1日至5月31日运送商砼方量1175m3、6月6日至6月30日运送商砼方量411m3、7月4日-27日运送商砼方量216m3、8月29日运送商砼方量12m3、9月3日-20日运送商砼方量61m3、10月2日-9日运送商砼方量280m3、11月23日运送商砼方量12m3。供应单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地址、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搅拌机号、运输车号、本车方量、出站时间、浇筑方式、坍落度、生产日期、累计方量、收货人等内容,并无单价。***、王**、**、***、***、高在礼等人在供应单收货人处签名。 强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9日、5月30日、7月11日、8月20日、10月15日向**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分别载明:方量为978m3、价税款为455550元;方量为610m3、价税款为305830元;方量为444m3、价税款为208620元;方量为216m3、价税款为103880元;方量为353m3、价税款为154070元,方量共计2601m3、价税款为1227950元。上述四川增值税发票已被**公司抵扣认证。强力公司2019年11月23日运送商砼方量为12m3的供货单未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通过账号为5100********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5月9日、5月27日、6月6日、6月21日、7月15日、10月22日向强力公司转款100000元、200000元、15555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55550元。 另查,2019年10月,强力公司向**公司销售商砼C30单价为440元/m3。 后因**公司未支付货款,强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强力公司混凝土供应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规定,原告强力公司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强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对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强力公司提交由***、王**、**、***、***、高在礼等人签字确认的商砼供应单,载明供应商砼总量为2613m3。**公司认可***、***、高在礼系公司工作人员,但否认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王**、**系公司员工,但根据***、王**、**、***、***、高在礼签名的供应单总方量与强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向**公司提供的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确认的供应量2601m3(除2019年11月23日供应商砼12m3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致,价款为1227950元。**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能够确信强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将商砼送至**公司指定的工地并经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强力公司已向**公司供应商砼2613m3的事实。强力公司2019年11月23日向**公司供应商砼方量12m3,虽强力公司在供应单上未载明价款,但强力公司根据2019年10月提供的商砼单价440元/m3计算价款为5280元(440元/m3×12m3),符合其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强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商砼方量,本院确定强力公司向**公司供应的货款总额为1233230元。 **公司对***棉县向阳A区污水处理工程、石棉县下坪垃圾处理工程、石棉县玉泉公馆期间使用了强力公司提供的商砼,**公司向强力公司支付货款10555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尚欠强力公司货款177680元(1233230元-1055550元)。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强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公司拖欠货款17768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对强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强力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强力公司有权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强力公司主张**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的利息,本质上是要求**公司就逾期付款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强力公司与**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确定强力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7日)起,以177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680元及利息(以17768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棉县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