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燕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物联公司供应的货物均未通过国家3C认证,属于禁止销售的范围,并且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软件亦存在质量问题。源光公司向物联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物联公司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合同约定的收货后5日内完成检验,此系对产品外观瑕疵的检验,而非对内在质量的检验。一审中,源光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因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案涉《OEM方案合作协议》以及四份《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源光公司应向物联公司退还货物,物联公司应退还货款。2.源光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物联公司了出《退货联系函》,此时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物联公司无权向源光公司主张货款。3.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物联公司仅2013年12月7日购销合同的货款,无论应否支付,相应欠款金额也应为296936元。
物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物联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源光公司所称质量问题均为产品使用过程中网络不稳定造成,物联公司的工程师已进行了回复。源光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源光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已无任何意义,应不予准许。源光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的一年内,从未提出退货要求。物联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发送《催款函》之后,源光公司才提出退货要求,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源光公司无权要求物联公司提供保换服务。源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需经过3C认证。
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85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源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双方签订《OEM方案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源光公司以OEM方式销售合作产品,物联公司采用OEM方式研发、生产并提供合作产品,合作产品的商标由源光公司授权;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付款方式为在物联公司接受订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源光公司不得向物联公司撤销订单,并且要在物联公司接受订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次订单的订金支付即80%的首付款;源光公司在收到物联公司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20%的尾款支付;源光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付1万元定金,证实合作后此定金转为源光公司货款。同年11月28日,源光公司支付物联公司定金1万元。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7日,物联公司与源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源光公司向物联公司采购云控火线开关、调光开关、墙面插座、窗帘控制器、智能门锁、网关、智能门锁、中继、加点红外转换器、空气毒性气体探测器、空气温度探测器、温湿度调控器、红外探测器、门窗开关探测器、智能抽屉感应器、紧急呼叫器、声光报警器、红外电子栅栏、家用摄像机、智能机械手、无线车位感知器等产品,合同总价2342530元。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付款方式为:1.按双方签订的OEM方案合作协议上定制的支付。在源光公司下采购订单到物联公司,物联公司接受订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源光公司把该次订单的订金支付80%的付款即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肆仟零贰拾肆元正支付到物联公司;余款在源光公司收到物联公司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2.在双方签订OEM方案合作协议时源光公司预付的一万元订金,在本次采购中转为源光公司货款用。交货方式为:物联公司送货到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质量验收为:1.物联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要符合双方书面同意的标准质量,源光公司要在物联公司送货后5个工作日内检验完成,如没有达到要求作退货处理。2.保修:源光公司向物联公司合同购置的所有产品在交货后的一年内发生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故障,物联公司进行免费保换(人为损坏除外):超过保修期出现的故障,物联公司提供维修,但由此产生的维修费、运输费等均由源光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源光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分两笔支付物联公司1288391.5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物联公司585632.5元,合计1874024元。物联公司分批次向源光公司供应了该合同项下产品,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78000元,付款方式与框架协议相同,源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28日向物联公司支付62400元、15600元,合计78000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1300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源光公司汇款后两天内安排发货,源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物联公司支付13000元。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44475元,付款方式为收到源光公司汇款后一周内发货,源光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物联公司支付44475元。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36095元,付款方式为收到源光公司汇款后一周内发货,源光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物联公司支付36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物联公司与源光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共发生五次买卖合同关系,除了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他四次签订合同的金额以及源光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能够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其他四次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仅有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源光公司尚未付清款项。源光公司辩称系滚动付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物联公司已按约交付产品,有权获取相应货款,经计算,源光公司尚欠货款458506元未支付,故对物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光公司收到货物时间,但源光公司认可已收货,故对物联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源光公司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停止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源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联公司货款45850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物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物联公司负担708元,源光公司负担8000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源光公司认为案涉2013年12月7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并非2014年12月23日而应为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源光公司向本院提供合格证、产品手册等证据,拟证明物联公司供应的货物未经检验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物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源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签章、签字,其称来自于物联公司所供货物,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2013年12月7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
二审中,源光公司确认收到了物联公司供应的货物,但具体时间现已无法确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源光公司应否向物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8506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源光公司与物联公司签订的《OEM方案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案涉2013年12月7日《采购合同》约定物联公司接受订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源光公司应支付80%的款项即1874024元,余款于源光公司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源光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虽然其不认可物联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但依其陈述其收到货物的时间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故依此计算,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时间已届满,源光公司实际付款1874024元,余款458506元未付,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源光公司还认为其为滚动付款,在2014年2月以后支付的款项应在先充抵该合同项下货款;物联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源光公司在2014年2月以后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其他《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其他《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与源光公司在2014年2月以后的付款金额完全一致,付款时间亦能对应,故在源光公司就其前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源光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对物联公司的前述意见予以采信,应认定前述付款并非支付案涉2013年12月7日《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源光公司认为物联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退货,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就此,源光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因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并不相同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其上诉至本院,亦被驳回,源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源光公司并未以物联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故源光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鉴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源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上诉人源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