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诗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907号
原告:安徽省诗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7幢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897135(1-1)。
法定代表人:蒋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42985099M。
法定代表人:洪燕南,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诗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安徽省诗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64494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94.53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864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常以《采购订货单》(传真件)的形式进行合作,被告提供物料,原告找合作的卤素灯生产厂家进行加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传真《采购订货单》五份,原告按照《采购订货单》的约定让被告将生产物料发往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成品。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物料质量问题导致代加工工厂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遭受38642元的损失,该损失已由原告赔付,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剩余物料加工完毕并如期供货后,经双方确认,合计发/收货数量为788681只,货款644949.95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原、被告为此次合作签订了《质量协议》、《ROHS保证书》和《Guarantee》,根据《质量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如有异议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地为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采购订货单》中,注明本订单发出或修改均需本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具体相关的规定,要求按照供需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质量协议》和《ROHS协议》执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采购合同》,《ROHS保证书》未涉及管辖问题,而在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项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经查,被告所在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云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新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