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784执847号
申请执行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燕南。
委托代理人:勾连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执行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应支付案款541204.9元给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没有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8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洽 胜
代理审判员 罗 启 全
代理审判员 李 耀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耀江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笔录
时间: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时至四时
地点:鹤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组
合议庭成员:陈洽胜(主持人)、罗启全、李耀荣
承办人:吕成福
书记员:吕耀江
评议执行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
记录如下:
承办人介绍案情:
吕成福:申请执行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由于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申请当日依法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分到执行二组执行。本组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个人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8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陈洽胜:本人同意承办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罗启全:本人同意承办人及审判长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李耀荣:本人同意承办人及审判长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合议,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8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合议庭成员: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结案报批表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6)粤0784执847号申请(移交、委托)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立案标的541204.9元实际执行标的0元(终本)立案时间2016.5.11结案时间2016.9.12执行情况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建议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承办人:年月日
意见
合议庭合议庭一致意见: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签名、日期
合议庭成员意见
执行组长同意合议庭意见: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组长:
年月日意见
执行局长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由委托合同纠纷送达地点送达文书名称收件人签收日期鹤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填发人吕成福送达人吕成福、吕耀江备
注说明:1、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2、签收后,此证退回我院(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16号,邮政编码:529700)。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
宣判前秘密
拟稿部门执行局拟稿
时间2016年9月12日审限
时间拟稿人吕成福案号(2016)粤0784执847号合议庭
成员
核稿意见书
稿复核意见签
见标题(2016)粤0784执847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