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9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42985099M。
法定代表人:洪燕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连顺、周庆,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五金加工批发市场厂房第F3座,组织机构代码:30401039-8。
法定代表人:何笑容。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系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明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城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及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顺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曾新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明源公司诉称:原告前称鹤山市广明源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14年7月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购买后三角(后摇臂),订单编号为GMY063145,订单金额为875000元,要求到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订金,后续产品分批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4375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购买BWS边支架工业包装,订单编号为GMY065865,订单金额为160000元,要求到货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订金,剩余金额票到月结30天,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预付货款80000元。双方在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必须严守,如不能按时交货,本公司将取消部分订单或全部订单,因供方延迟交货,致使本公司权益受损,供方应负赔偿责任。”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订单编号为GMY065865的货物BWS边支架,价值为54600元,其余货物被告至今未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419687.02元,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419687.02元及利息(以41968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24959.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明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单》、《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各两份;2.《送货单》、《采购入库单》、《对账单》各两份。
被告顺城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订单号为GMY063145的《采购订货单》,订购5000PCS的后三角(后摇臂),总价为875000元;原告同日支付了预付款50%,即437500元。被告必须与原告确认后三角(后摇臂)的样品后才能生产,故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确认后三角(后摇臂)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发出订单号为GMY065865的《采购订货单》,订购5000PCS的BWS边支架工业包装,总价为160000元;原告同日支付了预付款50%,即80000元。原告当时未与被告确认BWS边支架工业包装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1、关于订单号为GMY063145的《采购订货单》:被告收到原告的《采购订货单》后,已安排锻造模具,购买原材料等,并多次与原告确认样品后安排生产。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确认“由于广明源汽配精品部(即原告)后三角的生产图纸尚未设计完成或客户至今尚未确定样品的装配位,所以一直没有安排生产,导致原交期需要往后面推迟。推迟时间需于广明源汽配精品部商议(待客户确定样品再排产安排生产)”。原告至今都没有把客户最终确认的后三角样品交给被告,致被告无法安排后三角生产,而其它三个配件已按质按量完成。
2、关于订单号为GMY065865的《采购订货单》:被告收到订单后,已安排完成生产,原告仅接收了部分货物,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安排发送余下的货物,原告均以销路不畅为由拒绝被告送货。
事实上,原告至今不确认订单号为GMY063145的后三角样品是导致GMY063145订单无法100%完成生产的主要原因,根本不是被告逾期生产或交货。同时,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两份订单的事宜,原告的员工庞舒予多次在QQ通知被告“原告所订的产品销量不好,要取消订单,并明确向被告表示不用送货,帮被告找其他的买家销售订单余下的货物,还要求被告打折支付已送货的货款”等,这些记录证明了原告所述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与事实不符。被告生产的半成品和余下未送的BWS边支架工业包装成品至今存放在仓库。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相反,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并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城达公司在诉讼期间内提交证据有:1.《2014年8月3日的后三角推迟交货联络函》一份;2.《关于顺城达后三角交期需延期交付协议》一份;3.《2014年10月23日的后三角推迟交货联络函》一份;4.《2014年11月14日的后三角推迟交货联络函》一份;5.《关于后三角一整套的定义所包含的配件》一份;6.《关于甲乙双方开后三角锻造模具及锻造产品协议函》一份;7.《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7月份对账单》一份;8.《关于订单号:GMY063908、GMY065865折价送货协议》一份;9.《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10.《产品图片》打印件一份;11.《采购订单》两份;12.《订单GMY063145后三角配件完成数量》一份;13.《付款凭证》一份;14.《2014年11月14日联络函》一份。
被告顺城达公司反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起向被告发出了订单号为GMY063145的《采购订货单》、订单号为GMY065865的《采购订货单》、订单号为GMY063908的《采购订货单》。被告收到订单后,已安排锻造模具,购买原材料等,并已完成GMY065865订单和GMY063908订单的生产。原告接收了订单号为GMY063908的货物。由于原告不确认订单号为GMY063145的样品,导致被告无法安排GMY063145订单的生产,原告的员工庞舒予在QQ明确表示要取消此订单。原告以销路不畅为由不让被告发送已生产的订单号为GMY065865的部分货物。2015年7月17日,原告确认实际应付被告订单号为GMY063908的货款43212.98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此货款。原告因订单号为GMY065865的BWS边支架销量不好,要求被告折价已发送的货物,故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订单号:GMY063908、GMY065865折价送货协议》。原告至今未取走订单号为GMY065865的《采购订货单》余下的1730PCSBWS边支架,原告至今也未支付被告BWS边支架货款2326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订单号为GMY063145的《采购订货单》后,已经安排并完成了80%的工作量,所完成的半成品至今仍在被告处,原告拒不确定后三角样品,无故终止订单,原告必须依法支付余下的货款262500元(875000×80%-437500)给被告。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328976.98元(即43212.98元+23264元+262500元)。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生产的后三角等半成品和余下未送的BWS边支架工业包装成品至今存放在仓库,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保管费3000元。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28976.98元;二、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保管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明源公司前身为“鹤山市广明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订货单》一份,编号为GMY063145,内容为订购后三角(后摇臂),数量5000套,货款金额为875000元,要求到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订金,后续产品分批付款,备注:包工包料。同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437500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采购订货单》一份,编号为GMY065865,内容为订购BWS边架工业包装,包工包料,数量5000套,每套32元,货款金额为16万元,要求到货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50%订金,剩余月结30天。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8万元。同年8月3日,经办人李春柏代表原告的部门经理与许春健代表被告签订《后三角推迟交货联络函》,内容为:订单号GMY063145,物料名称:后三角(后摇臂),由于广明源汽配精品部后三角的生产图纸尚未设计完成,原交期需要往后推迟,等图纸设计完成后交货日期另行安排,暂定2014年9月10日交样板,9月30日交2500套成品。同年8月27日,李春柏和许春健又分别代表双方签订《关于顺城达后三角交期需延期交货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产品款式修改,开模进度需要延长,原定于2014年9月10号交样板,9月30号交2500套分批交货的时间,现在修改为2014年10月1号交样板,10月30号交2000套,分批交货。2、如果未能按期交货,将承担迟交一天按2%的滞纳金罚款。同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后三角推迟交货联络函》,主要内容也是由于客户至今尚未确定样品的装配位,所以一直没有按安排量产,导致原交期需要往后面推迟。原定于2014年10月30日交2000套后定2014年11月15日交2000套,剩余3000套需于广明源汽配精品部商议排产分批交货。此后,根据被告的举证,同年11月14日,被告制作两份标题为《后三角推迟交货联络函》,两份函件的前段内容相同,均为:由于订单号GMY063145,物料名称:后三角(后摇臂),供应商: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9月28日已将后三角样品交于广明源汽配精品部确认,由于客户至今尚未确定样品的装配位,所以一直没有安排量产,导致原交期需要往后面推迟。后一段内容区别是:其中,第一次庭审提供的一份李春柏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内容是:推迟时间需于广明源汽配精品部商议(待客户确定样品再排产安排生产);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供的一份李春柏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内容是:推迟时间双方另行商议(待客户确定样品再排产安排生产),后三角主体可先做为半成品,装配位先不做。其它配件可做成品。被告对存在上述两份内容有区别的函件解释理由是前一份通过传真方式交被告员工李春柏签名并回传,考虑到系传真件,故再次制作后一份函件交李春柏重新签名确认。原告承认前一份函件,对后一份函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有可能串通李春柏为诉讼而后补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传真发送函件给被告时,一并传真发送《关于后三角一整套的定义所包含的配件》给李春柏签名确认,内容是认定后三角一整套包含的配件有:1、主体;2、轴承外连接件;3、轴承外连接件外壳;4、轴承内连接件各一件。
又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为履行交付产品给原告而与佛山市顺德区富联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甲乙双方开后三角锻造模具及锻造产品协议函》,主要内容是被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该司锻造后三角模具一套并于同年9月25日前交付样品及计划分期生产5000套产品等。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给该司法定代表人曾立平。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关于订单号GMY063908、GMY065865折价送货协议》,主要内容是经协商折价后核定订单号GMY063908交易的各项产品单价降为7折,折后货款价格为187937.16元;订单号GMY065865交易的产品BWS边支架每套32元降为28元,折后3887套支架货款价格为108214.08元。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订单GMY063908签订《7月份对账单》,内容是对交付的产品价格187937.16元,扣减预付款和不良产品后,原告实际尚应付款为43212.98元。而对订单号GMY065865,双方原约定交易5000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8日和11月10日先后交付BWS边支架136套和977套,按单价每套32元计货款35616元。此后,被告根据上述折价协议再先后于2015年7月3日和9月12日交付502套和176套BWS边支架给原告,按单价每套28元计货款18984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交付BWS边支架货款54600元,比对原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尚有余款25400元。
此外,负责涉案交易业务的原告员工庞舒予和被告员工许春健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意见通过QQ聊天记录如下:2015年4月15日舒予09:25:10昨天下午,总公司财务的建议出来了。09:26:32他们说,后续订单的货,让你先把所有预付款的送齐回来平账。09:26:59后面多出的货你可以自行处理。09:27:44如果你不同意的话,本公司暂时不处理,货等我们需求时再要求你送货。健13:30:08你们公司不是把我们供应商逼上绝路吗,我哪有能力处理货物,我哪有能力帮你们公司压货,你们公司不要货了,我能当废铝卖掉吗?我要不就将我公司倒闭,大家倒不要货了?你们公司的意思如何?舒予13:36:49公司的意思是额外的货款是不会再付款的了,要么你把预付款以内的货给我们送齐,其它的货你自己处理,要么就放着,等我们销完库存先再处理。……舒予16:19:49我个人觉得啊,广明源这边处理已经很明确了,不想要多出预付的货了,如果我们业务这边有你那边产品销售的,帮你现金拿货也是不错的吧。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以买卖合同关系立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既存在买卖关系,也存在承揽关系,且以承揽关系为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意见,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返还预付款419687.02元,被告抗辩并反诉认为系原告违约终止履行合同至其经济损失,要求继续履行支付余款。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一、导致本案承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原告还是被告的过错?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19687.02元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28976.98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导致本案承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涉及三个合同,其中合同编号GMY063908交易的货物,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货款43212.9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编号GMY065865交易的BWS边支架,数量5000套,原货值16万元,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万元,被告交付产品价值54600元,比对结余25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认为已加工生产的产品存放在仓库,因原告拒收产品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很明显系原告表示未提货而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故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本案主要争议的编号GMY063145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业务员先后多次签订的推迟交货函件,也很明显反映系属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和最终表明不再履行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导致本合同未履行显属原告的过错,原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根据被告的举证才知晓被告将合同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将该合同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只要被告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原告负责,那么,被告的行为是不构成违约的。况且,造成本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并非因被告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此,原告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原、被告双方的实体诉讼请求审理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19687.02元,该款包含订单GMY063145的预付款437500元和订单GMY065865的预付款80000元,合计517500元,扣减订单GMY065865已履行交货54600元和订单GMY063908欠款43212.98元,即517500元-54600元-43212.98元=419687.02元。针对原告该请求,由于涉案涉及三份合同并案审理,但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而应分别处理。其中,原告对订单GMY063145交付预付款437500元后,除了先后表示延期履行,最后也明确表示超过预付款金额的不再履行付款,超过的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理。故此,为平衡双方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完成该合同的大部分工作,双方可按原告交付的预付款437500元履行供货,其余部分互不追究。也即是由被告根据原约定的价格和产品质量要求交付价值437500元的产品给被告,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对订单GMY065865,原告交付预付款80000元,被告实际已履行供货54600元,结余款项25400元。鉴于被告已完成该合同的加工产品,双方可按变更后的价格由被告交付相应价值25400的产品,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另外,对订单GMY063908,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3212.98元,原告应支付该欠款给被告。
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问题。首先,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28976.98元,其中,被告已订单GMY063145认为已经完成80%的工作量,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875000支付80%的价款70万元,扣减预付款437500元后,仍应支付262500元。对此,原告虽否认被告已完成80%的工作量,但又表示拒绝到被告仓库进行清点,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完成80%的工作量。但鉴于原告已按前述承担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以其交付的预付款437500元继续履行向被告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故被告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还有关于被告针对另两份合同的反诉请求,按照前述意见处理,不再重复论述。另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存放在其仓库并无必然产生保管费用,况且原告已支付预付款,故被告该反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订单GMY063145约定的价格和质量要求交付相应价值437500元的后三角产品给原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订单GMY065865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价格每套28元交付相应价值25400元的BWS边支架产品给原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货款43212.98元给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0元,财产保全费27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13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社安
代理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洁媛
书 记 员  罗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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