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2449号
原告: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1389-1407号。
法定代表人:蔡沧洋,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利,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勇,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明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新兴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燕南,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线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8699号关于第18604386号“CM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3816887号“GM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4633号“GM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从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604386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注塑机、塑料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自动镦锻机、冷冲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81688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种子发芽器、蛋鸡笼养设备、排字机(照相排版)、混合机(机器)、豆芽机、制灯泡机械、洗衣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014633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2016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发电机、贴标签机等
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原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三人百度百科详细介绍;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3.“GMY”销售发票;
4.“GMY”广告宣传发票及图片;
5.相关展会合同及发票;
6.第三人在报刊杂志及网络上的报道;
7.第三人公益活动证书;
8.第三人企业荣誉及资格证书等。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答辩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MY”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第三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诉争商标。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5705118号商品的商标档案,旨在证明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文字商标,且均由英文字母“CMY”构成,两者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完全相同。在中文认读环境下,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能否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