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1民初81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现住黄冈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振泰公寓A栋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8JN1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人,住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与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089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两被告承接***酒厂工程在原告处进购钢材。201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10899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关系。2、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购销合同、无送货签字手续和欠条等,与***之间无授权关系。3、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及工程发包方三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更与欠款无关。4、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从未收取业主即发包方关于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或材料款,也从未开具过涉及该工程的任何工程发票或者收款收据,故该工程任何材料款或劳务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因承接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食品加工区的“桑葚加工及管理用房”工程需要,于2017年6月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但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2017年钢材款94973.12元、2018年钢材款14035元,两年共计108998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8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和***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凭***个人在其结算单上的签名而要求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对其要求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对***下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付钢材款1089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