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21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所地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住所地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振泰公寓A栋2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8JN11N。
法定代表人:刘华健,董事长。
被告: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马曹庙镇食品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7C2809。
法定代表人:徐耀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兵,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吏平,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方卫东、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被告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被告圣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兵、熊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中稷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2314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16333元,由被告圣锦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以被告中稷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圣锦源公司新建工程,被告***急需民工,遂将土建部分的劳务交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民工索要工资报酬,被告***即要求原告借款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并与原告进行劳务计算,共差欠民工工资323149元。被告***出具欠据,承诺2019年2月底支付60%,2019年年底付清,利率为月息两分,但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323149元,金额有误。工程量被告圣锦源公司直接发包了部分给原告,并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实际支付多少***没有授权,因此***不清楚支付金额。2.原告与被告***没有利息,因此不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中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则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判断,否则仅限于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在工程质量之外的其他纠纷,承包人不应与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和中稷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不是工程质量纠纷,原告不能要求中稷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锦源公司辩称,圣锦源公司没有责任,农民工工资在承包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我公司都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9年2月3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接被告圣锦源公司工程,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异议认为除了签名是本人笔迹,欠条内容不是本人书写。被告圣锦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意思表示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一组原告书写的借条和借款说明。拟证明为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借款支付并承担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圣锦源公司异议认为证据内容的形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原告单方书写,拟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竣工移交单。拟证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圣锦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稷公司。被告***和被告圣锦源公司均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内容的形成。本院认为《工程竣工移交单》没有建设单位签章,填写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与被告***约定,对被告圣锦源公司的部分建设项目开展了厂房基础、地面硬化及其他内容的施工。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圣锦园酒业兴建工程人工工资款叁拾弍万叁仟壹佰肆拾玖元整¥323149.00元(总价里人工60%材料40%)2019年2月付60%余下40%2019年年底付清欠款人***”。2019年2月4日,原告***书写了一份领款凭据,载明:“今借到童总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此款用发放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民工工资注此借款以后***与酒业公司结算款扣除用于还款”。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下欠款未果,遂引起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圣锦源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开展施工,双方经结算确认了下欠款额,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诉请其给付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圣锦源公司向原告给付的15万元予以扣减。原告同时诉请被告中稷公司和被告圣锦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稷公司和被告圣锦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予付款,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结算下欠款173149元,并以173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下欠款还清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由原告***负担2368元,由被告***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新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静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