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319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8YC9T,驻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运河壹号食汇城综合楼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和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仝义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