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91财保105号
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6212168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8YC9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5000000元的存款或价值50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石 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2)鲁0891财保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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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5000000元的存款或价值50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
二、冻结期限为年,(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冻结期间不准办理支付等手续。
附:执行裁定书壹份。
二〇二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