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民初1351号
原告: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材产业园B区尽家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6QTYX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锦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运河壹号食汇综合楼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8YC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锦增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宁市恒德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