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3384号

原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肖瑞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王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施工结算款136395及利息51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0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2102#、2083#一级网支线路面恢复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沈河区天后宫路29号。结算方式:发包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过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审批,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363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与利息计算有误,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我方不应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交付工程后,一直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修缮,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2102#、2083#一级网支线路面恢复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沈河区天后宫路29号。工程价款:固定综合单价,中标价格300元/平方米,按双方实际认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过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并经过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终审值的9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井室和路面恢复质保期为二年,其他质保期为一年),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过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本金,不含利息。付款方式为网银、支票或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12月完工。双方对工程验收后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36395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总计136395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亦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保留结算金额的10%即13639.5元作为质保金。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2755.5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对质保金给付问题存在异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55.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书林

人民陪审员  郑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