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东路东方商业街北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JBP4N。

法定代表人:杨成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琪,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海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A-办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42292。

法定代表人:吴海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至开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海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至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合肥海鹏公司对安徽至开公司的诉讼请求;2.安徽至开公司不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肥海鹏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货物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卖方按约定垫资钢材约400吨,买方15日内付清此款,15日内付清此款无垫资费,超过15日应向卖方支付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和安垫资费为止。故安徽至开公司担保的仅仅是400吨钢材价款,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安徽至开公司对剩余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安徽至开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截止2018年10月10日)提供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关于保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钢材货物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买方在卖方最后壹批货送结束后叁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也即合肥海鹏公司与***已经明确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而合肥海鹏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那么,付清所有货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10日前。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徽至开公司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此期间,合肥海鹏公司未要求安徽至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安徽至开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要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未充分阐明安徽至开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原审判决未做到准确、客观、公正。

***对安徽至开公司的上诉述称,1.安徽至开公司应为实际买受人并承担买受人义务。涉案的《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且在2018年3月15日的钢材送货单中载明的是项目负责人***。对于合肥海鹏公司来说,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安徽至开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向其购买货物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从合肥海鹏公司提交的收款记录可以看出,涉案的货款均由安徽至开公司直接向合肥海鹏公司支付,安徽至开公司的该支付行为更证明其为实际买受人并在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义务。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由安徽至开公司向合肥海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定安徽至开公司为保证人,那么安徽至开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安徽至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针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一审庭审可知,几方当事人均对安徽至开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阐述和争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关于“***认为本案的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由安徽至开公司承担......不符合所签订合同的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的《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且在2018年3月15日的钢材送货单中载明的是项目负责人***。对于合肥海鹏公司来说,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安徽至开公司在按涉工程的负责人向其购买货物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从合肥海鹏公司提交的收款记录可以看出,涉案的货款均由安徽至开公司直接向合肥海鹏公司支付,安徽至开公司的该支付行为更证明其为实际买受人并在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义务。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由安徽至开公司向合肥海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是对买方逾期付款的惩罚以及对卖方因买方逾期付款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及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合肥海鹏公司一审诉请的货款本金为1180913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高达7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84657元,一审判决即将要承担的利息412511元(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利息金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另外,一审法院采用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计算标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适用的前提为民间借贷合同,该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其次,涉案《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中的逾期利息计算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安徽至开公司对***的上诉述称,1.根据案涉合同的签字页以及盖章页可以表明涉案合同的买方为***,卖方为合肥海鹏公司,担保人为安徽至开公司,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2.安徽至开公司完全是受***和合肥海鹏公司的申请,将前期的货款支付给了合肥海鹏公司。安徽至开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很明确表明了安徽至开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承担涉案钢材款的支付义务。

合肥海鹏公司对于安徽至开公司及***的上诉一并辩称,一、安徽至开公司、***可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017年7月21日,合肥海鹏公司与安徽至开公司、***签订了《钢材货物买卖合同》,安徽至开公司在合同“买方”及“担保人”处签章,***在“买方”处签名,安徽至开公司、***一审中都不否认合同上签章、签名的真实性,故《钢材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卖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出卖人合肥海鹏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作为买方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安徽至开公司向合肥海鹏公司直接支付195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100000元货款,从承担《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主要义务角度判断,安徽至开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是“买方”不是担保人,故安徽至开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买方义务。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仅从合同形式上审查认定安徽至开公司为担保人,没有采信安徽至开公司系买受人的主张。2.合肥海鹏公司与安徽至开公司、***签订《钢材货物买卖合同》后,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供货至2018年10月10日供货结束,时间跨度一年多时间。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但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附加了条件即如有工程进度款才支付货款的70%-80%,也就是说如没有工程进度款就不支付;另外,合同中又约定了运费、资金占用费、货款支付顺序,在安徽至开公司、***没有明确支付项目及货款没足额支付情形下,根据买卖交易习惯需要三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所以案涉合同不能以最后送货推延15天计算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安徽至开公司为案涉合同担保人,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安徽至开公司主张免责之上诉请求不成立。首先,《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34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钢材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至开公司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六次向合肥海鹏公司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此应视为合肥海鹏公司向安徽至开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最后时间。2020年10月14日,合肥海鹏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肥海鹏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安徽至开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钢材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即以所欠货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合肥海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依据此条约定将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放弃了部分利息,同时减少了安徽至开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肥海鹏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而《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主要适用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情形,而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

合肥海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至开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1180913元,支付利息340370元(利息计算暂定截止日期至2020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顺延至款清时止),上述合计1521283元;2.安徽至开公司、***支付合肥海鹏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0元;3.由安徽至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至开公司将其承建的合肥市新站区河东水库生态修复初期雨水处理站施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7年7月26日,就该施工工程建设一事签订的《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上,合同首尾处两处买方都是***,两处卖方都是合肥海鹏公司,尾部的担保人处是安徽至开公司;另外在其中的一份合同上,安徽至开公司与合肥海鹏公司在合同的顶部并列盖章;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买方指定收货人为孙永胜或***;买方收货人收货时应在《送货单》签名或盖章;双方(包括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据上签名或盖章是对该批次货物结算价格的最终确认;运费每吨45元,装车费每吨20元,由买方负责;工地卸车由买方负责;卖方按约定垫资钢材约400吨,买方15日内付清此款,15日内付清此款无垫资费,超过15日应向卖方支付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即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以此类推),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和垫资费为止。以后每月买方向卖方按工程进度款的70%-80%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有);买方应该在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1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买方如若违约没有按照上述约定付清货款的,则从送货之日15日起按照所欠货款的月息2.5%(即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以此类推)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完之日止。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时,其所付的款项按照运费、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开发票)、货款顺序支付。买方在卖方最后一批货送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若违约,买方除了向卖方支付原先约定的月息2.5%(即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以此类推)的资金占用费,还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每日2‰计算,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占用费及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卖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违约方承担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签订后,有孙永胜签名的钢材送货单表明,合肥海鹏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9月1日、7日、11日、25日,12月2日;2018年3月15日、5月3日、10月10日,共向工地送了九批次共647.969吨钢材,总货款为2843323元,吊装费和运费为30529元,合计2873852元。除***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给合肥海鹏公司10万元外,安徽至开公司于2018年1月5日、4月8日、4月28日、7月25日、8月27日、11月26日分别转给合肥海鹏公司108万元、10万元、20万元、12万元、15万元、30万元,合计195万元用于支付送到工地的钢材款等费用。另,2020年10月10日,合肥海鹏公司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其与***、安徽至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10月1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上两处买方都是***,两处卖方都是合肥海鹏公司,一处担保人是安徽至开公司,安徽至开公司只是在其中的一份合同上除在担保人处盖章外,还与合肥海鹏公司在合同的顶部并列盖章,能够认定***与合肥海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至开公司是担保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买方应按约定付清卖方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安徽至开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合肥海鹏公司认为安徽至开公司在一份合同的顶部与合肥海鹏公司并列盖章,也是买方,证据不充分;***认为本案的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应由安徽至开公司承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安徽至开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合肥海鹏公司主张运费及吊装费也要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请,因合同只对货款本金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而对运费及吊装费没有约定,且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时,其所付的款项是按照运费、占用费、货款顺序支付;违约方承担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合肥海鹏公司的诉请中,除主张的运费及吊装费不宜计算利息外,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诉讼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货款资金占用费是低于合同约定的,符合现行法律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和安徽至开公司截止2018年11月26日已支付给合肥海鹏公司205万元,故还应支付合肥海鹏公司欠款1108509.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1085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详见附表)。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海鹏公司支付欠款1108509.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1085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安徽至开公司对***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合肥海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71元,由***、安徽至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安徽至开公司及***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身份如何认定;2.如认定安徽至开公司系保证人,则其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是否还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安徽至开公司及***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身份。案涉《钢材货物买卖合同》抬头处明确记载买方为***,卖方为合肥海鹏公司,同时尾部亦明确列明了买方、卖方、担保人三种身份,且***在买方处签字,合肥海鹏公司在卖方处盖章,安徽至开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上述合同文本记载的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证明***系以个人名义向合肥海鹏公司采购钢材,而安徽至开公司系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由此,应认定***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安徽至开公司系保证人。安徽至开公司虽在其中一份合同文本抬头处亦加盖了印章,但在合同文本已列明其系担保人的情况下,该枚印章的加盖并不足以作为认定其有成为买受人的意思表示,故对***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至开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是否还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合同文本可知,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要素均未约定,故依法应认定安徽至开公司向合肥海鹏公司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合同第6.1条约定“卖方(合肥海鹏公司)按约定垫资钢材约400吨,买方(***)15日内付清此款,15日内付清此款无垫资费,超过15日应向卖方支付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即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以此类推),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和垫资费为止。以后每月买方向卖方按工程进度款的70%-80%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有)”;第6.2条约定“买方应该在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1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第6.3条约定“买方如若违约没有按照上述约定付清货款的,则从送货之日15日起按照所欠货款的月息2.5%(即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以此类推)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完之日止。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时,其所付的款项按照运费、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开发票)、货款顺序支付”。由上述约定可知,卖方垫资约400吨,当供货量达到400吨时,买方应在15日内付清垫资款,逾期则会产生资金占用费。另在供货量达到400吨之后新发生的供货,买方亦应在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1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否则就会产生资金占用费,也即合肥海鹏公司与***约定了两个付款期限,其一是在供货量达到400吨时,***应在15日内将该400吨对应货款支付完毕;其二是超出400吨以外的供货,***应在每批货物到达工地后15日内将对应货款支付完毕。本案中,由合肥海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知,合肥海鹏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开始向***供货,至2017年9月25日,供货量已达502.71吨(超过400吨),其后合肥海鹏公司继续供货,直至2018年10月10日。故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最后一批供货后15日,也即2018年10月25日。至于安徽至开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第7.3条约定了“买方在卖方最后一批货送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若违约,买方除了向卖方支付原先约定的月息2.5%(即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以此类推)的资金占用费,还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每日2‰计算,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占用费及违约金”,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1月10日(以最后一次供货的2018年10月10日后推3个月),但该7.3条实际系对额外违约金的约定(即如买受人未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此前产生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出卖人有权额外加收一笔违约金),而非对买受人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安徽至开公司关于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月1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25日,故安徽至开公司就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合肥海鹏公司虽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何时曾向安徽至开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安徽至开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向合肥海鹏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而安徽至开公司也认可其付款系应合肥海鹏公司要求支付,故应认定合肥海鹏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向安徽至开公司主张了权利。由此,安徽至开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担保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安徽至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安徽至开公司虽主张其仅应对400吨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商事领域,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违约方应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另约定了如买受人未能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还应另行向出卖人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本质上均属于同一性质,存在重复计算,且约定的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分别为30%和72%,具有过高之嫌,但合肥海鹏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自愿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主张,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该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旧过分高于因其违约给合肥海鹏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合同虽既约定了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上述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实际针对的系不同情形,而并非属于约定不明,故***主张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认定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4元,由上诉人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42元,上诉人***负担18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