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春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浮山县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7民初66号
原告:山西春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北侧东方城市花苑1幢3单元2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0910311869。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家,男,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山县**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张庄乡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7068039913Y。
法定代表人:姚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生,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腾达,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东路东方商业街北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JBP4N(1-1)。
法定代表人:杨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安徽至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春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春协公司)与被告浮山县**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晋102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浮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民终32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安徽至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春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家,被告浮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生、宋腾达,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春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浮山**公司立即给付沼气工程款596556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沼气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浮山**公司的“沼气工程及沼气发电”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1496556元,具体付款办法为:签订协议后一周内预付总价款的30%;土建工程开工和设备发货时付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成功后再付总价款的20%;剩余10%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8月一次点火成功,2017年年底通过验收,较好的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浮山**公司却一再违约,对于工程款迟迟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虽一再催要,但截至今日仅支付90万元,对于剩余596556元被告浮山**公司却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浮山**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前期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但在签订协议以后,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即终止了合同,后被告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由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中标,随即被告与安徽至开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安徽至开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安徽至开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申请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而且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至开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山西省招投标公共服务招投标公司看到浮山**公司的招标公告,于2017年1月5日参与投标,2017年1月12日,山西正大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同日,我公司与浮山**公司签订了《浮山县**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大型沼气设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浮山**公司的姚玉峰带领我公司员工王浩到项目地点考察,到达地点后发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我公司认为我们没有参与施工的可能了,随后与浮山**公司沟通、协调,浮山**公司给安徽至开公司转款50万元,扣除安徽至开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的费用及损失共计131072.7元,余款368927.30元通过安徽至开公司王浩转给山西春协公司。后浮山**公司、山西春协公司再未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山西春协公司与被告浮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浮山**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山西春协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照片、账户交易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浮山**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浮山**公司对涉案工程与原告山西春协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没有资质而未能实际履行,后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相对方为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同时被告浮山**公司提供了招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与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时该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后与被告浮山**公司沟通、协调,浮山**公司向其公司转款50万元,扣除税费及损失131072.7元,余款368927.30元转给原告山西春协公司,其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本院分析评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的陈述均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山西春协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山西春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山西春协公司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浮山县**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沼气工程(日处理100吨)及沼气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浮山县张庄乡梁村甲方(被告)养殖场内,工程量为沼气工程(日处理100吨)及沼气发电,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70工作日。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工程价款14965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1日,被告浮山**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春协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浮山**公司发布大型沼气设备项目招标公告。2017年1月5日,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投标。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中标。2017年1月12日,山西正大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安徽至开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同日,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浮山**公司的姚玉峰带领安徽至开公司的王浩到项目地点考察时,安徽至开公司发现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后安徽至开公司与浮山**公司沟通协调,浮山**公司向安徽至开公司转账50万元,安徽至开公司扣除税费及损失131072.7元,余款368927.30元作为工程款给付给山西春协公司。2017年3月23日,山西春协公司收到安徽至开公司368927.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愿意承担安徽至开公司的税费及损失131072.7元,按照其已收到50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2月9日,浮山**公司向山西春协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山西春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三人安徽至开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参与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春协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浮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仅表示其对剩余工程款暂时无力支付,该工程虽未验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山西春协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庭审意见,原告自愿承担安徽至开公司的税费及损失131072.7元,并认可其收到工程款90万元,参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总价1496556元,浮山**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山西春协公司剩余工程款596556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浮山县**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春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556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浮山县**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文
审判员 孙艳丽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