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286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东城区青年路西侧文峰路北侧华辰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9FJF7J。
法定代表人:寻霄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洋,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恩昌,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禾公司)、苏海洋、董恩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苏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同时也是一禾公司、董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996.45元(医疗费1243.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1.05元、鉴定费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承建枫叶小镇奥特莱斯项目主体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系经***介绍前往***承包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工资每天340元。2021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按要求工作时,由于工地承重架子的钢管质量不合格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近治疗。因伤势过重进而转院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均未赔付,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损害发生地系济宁高新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所请。
***、***辩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在答辩中暂不发表意见,以庭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二、原告患有较为严重的高血压,原告事发时从架子上跌落,存在较大的自身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即使经法庭审理后认定被告方需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很多赔偿项目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州建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将案涉项目的劳务进行合法分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坠落受伤的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为枫叶小镇奥特莱斯(济宁)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1月,被告与一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分包给一禾公司。一禾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每月的工资。***并非原告诉称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上,***为一禾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期间调配至项目工地的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禾公司辩称,被告一禾公司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苏海洋,苏海洋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董恩昌,董恩昌又将模板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原告在扎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下受伤。因被告一禾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带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不注意防护,其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苏海洋、董恩昌辩称,二被告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苏海洋,苏海洋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董恩昌,董恩昌又将模板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原告在扎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下受伤。因二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带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不注意防护,其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当将董恩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133元返还董恩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州建总公司承建枫叶小镇奥特莱斯(济宁)项目一期工程,2021年1月20日通州建总公司和一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禾公司分包枫叶小镇奥特莱斯(济宁)项目一期工程±0.00地上主体结构劳务部分。后一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苏海洋、董恩昌,被告苏海洋、董恩昌又将其所属的架子作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经被告***介绍,由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处提供木工劳务,工资由***发放。2021年4月11日,原告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其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到2021年5月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其他诊断为高血压。2021年6月21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门诊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在我院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壹万元。治疗期间,被告董恩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已超出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建议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被鉴定人***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的父亲为秦存瑞(1955年7月6日出生),母亲为史士凤(1958年4月10日出生),均为山东省微山县马坡乡马前村农民。原告有一兄长李东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2、各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支付医疗费1243.4元,其仅提供2021年5月13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3.5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门诊医疗费33.5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被告董恩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33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2616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经济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报酬以每日80元计算,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90日,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护理期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90)。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9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90×30)。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18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涉案工程处工作时间较短,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在涉案工程的日工资34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35984.71元(72969÷365×18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87452元(43726×20×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该伤情可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的标准,原告父亲秦存瑞于1955年7月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岁,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年,抚养人2人,计算为19103.7元(27291×14÷2×10%);原告母亲史士凤于1958年4月1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抚养人2人,计算为23197.35元(27291×17÷2×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2301.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微山县,其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2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情况的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7384.26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书写的说明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两份说明均系原告指示二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雇主,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并为高处作业者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前述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受雇到涉案地点提供劳务,应当知道在高处作业时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且应当知道如何合理规避风险,但其未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系好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因高血压导致摔下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各方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建筑施工是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一项技术性工作,通州建总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一禾公司施工,通州建总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董恩昌、苏海洋,董恩昌、苏海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一禾公司、董恩昌、苏海洋存在过错,应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介绍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907.41元(217384.26×80%),扣除被告董恩昌垫付的医疗费26133元,被告***需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7774.41元。被告一禾公司、董恩昌、苏海洋对上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74.41元;
二、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恩昌、被告苏海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724元,由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董恩昌、苏海洋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