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951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智慧产业园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9FJF7J。
法定代表人:寻霄男,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洸河路98号汇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
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22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海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平度市新河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发表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免赔情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公司自愿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海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去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0年1月13日,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右膝,到青岛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物。以上原告花费医药费用共计22832.74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右膝部,符合伤残十级(Ⅹ级);(二)建议误工时间60日-120日;(三)建议护理时间60日-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9年9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捷马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总值合计人民币柒佰柒拾元整(77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张全忠(370226193808036017)、母亲周秀兰(370226194102106022),张全忠、周秀兰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长子张书海、次子张书江、三子张盼销、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前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各自在事故的过错承担责任。因鲁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青岛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费购买的药物及器具虽然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但根据其就医检查情况,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的合理之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鉴定意见应为90天;护理时间根据其鉴定意见应认定为7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8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9180元(102元/天×90天),护理费8874元[102元/天×(12天×2人+63天)],伤残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16.5元[35266元×(5年+5年)×10%÷4人],鉴定费208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1021.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70元(10000元+110000元+7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251.24元(171021.24元-120770元)。
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款项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7)。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251.24元,款项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7)。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一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由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董玉蕾
书记员吴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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