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万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702行初42号

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绥定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中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万源市官渡镇。

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公司)不服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君,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黄中清、委托代理人张碧刚,第三人**万、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12日9时左右,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万同志在该公司承建的官渡镇诸葛村危房改造作业时,其不慎从房顶摔落,致其受伤。伤后经万源仁合医院医疗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髄损伤;2、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万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万同志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李国富与万源市官渡镇诸葛坝村(以下简称诸葛坝村)签订了《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协议》,承建了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工程,第三人在此务工。2018年7月11日晚,该村村民黄兴坤私自与工人协商,以400元的对价雇请第三人等为其维修属于其兄弟黄兴俊(己死亡)所有的房屋(黄兴俊的房屋不在原告承建的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之内)。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在维修该房屋时摔伤。第三人隐瞒该真实受伤情况,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收到,原告因此失去了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却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且原告未收到该邮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88条之规定,诉讼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方采用邮寄送达。直到2019年12月12日被告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鉴定结论书》给案外人李国富,李国富告知原告后,原告方得知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才在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拿到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承包,第三人**万亦并非原告职工,其受伤并非是给原告工作时受伤,也并非是为案外人李国富工作时受伤。第三人**万是受黄兴坤私人雇请在维修本属于黄兴俊的房屋时摔下受伤,其受伤是在接私活时发生,并非是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

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第三组

4、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5、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未收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6、鉴定结论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案涉工伤之《鉴定结论书》、案外人李国富签收时方知晓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李国富转知原告,原告方得知此事的事实。

第四组

7、《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李国富于2018年5月22日与诸葛坝村签订施工协议承包的事实;

8、证人项中国证言;

9、巡查日记;

10、证人段贞建证言。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李国富承包、第三人系受村民黄兴坤个人雇请维护房屋时受伤,与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无关的事实;

11、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现场是黄兴坤私人增加的一间房屋,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事实;

12、照片一张。拟证明黄兴坤列入案涉工程改造的房屋概况。

第五组

13、收条;

14、划拨款。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划拨与承包人李国富,工程由李国富承包的事实。

15、银行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李国富向分包人段贞建付款,案涉工程转包给段贞建的事实。

第六组

16、结算清单。拟证明李国富向段贞建结算承包费用的事实,案涉工程转包给段贞建的事实。

第七组

17、原告代理人与段贞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国富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段贞建、按平方进行结算、段贞建向工人按天结算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李国富到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李国富个人承包,与原告无关。其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其挂靠原告立稳公司参与竞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环境改善建设项目工程并中标,因涉案资金进不了公司账户,公司不愿意承包,由其个人承包;2、案涉房屋位于诸葛坝村,该村村民愿意即可进行危房改造。危房改造没有面积限制,每户限额8500元,超出部分金额由村民自己承担。3、黄兴坤共改造三间房屋,包括其兄黄兴俊去世后,黄兴俊之妻赠与其的房屋一间;第三人系改造该赠与房屋时受伤;4、其将翻瓦工程承包与段贞建,未签订承包合同。段贞建、**万的工作受其管理、安排。李**是其管理人员。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

**万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6日被告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出示任何证据。2019年2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称其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2018年7月12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由段贞建送到医院救治。

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相关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此,被告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4、调查询问笔录;

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立稳建筑方邮寄凭证及妥投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

第二组

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参与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调查的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组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拟证明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万述称,一、诉状诉称的主要事实不实,不能采信;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早已生效,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11、12、16、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及李国富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万在原告承建的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工程作业时,不慎从房顶摔落,致其受伤。伤后经万源仁合医院医疗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该局2018年12月6日以被告名义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号码为1028150770528,送达地址为原告住所地,收件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件电话号码为原告的办公室座机号码,经被告查询,邮件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投递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经调查后,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日以被告名义作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立稳公司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邮寄该决定。

同时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递交投标函,主要内容为:其愿按相关要求承包诸葛坝村危房改造、环境改善建设项目工程;一旦其中标,将派李国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一旦中标,将在招标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有内容。原告在该函投标单位处签章,李国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要求其于2018年5月23日前到该村委会签订合同书,逾期未到场签约,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该村委会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请其他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事宜。

2018年5月23日,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李国富以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作为乙方签订《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官渡镇诸葛坝危房改建及人居环境打造施工”,同时约定,“乙方全权负责组织好施工工人,按照安全工作要求做好工程施工和工人安全工作;负责施工工人的施工保险”。协议后由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签章、李国富签字。其后李国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案涉项目工程。第三人被招用为该项目工程的工人。

李国富的管理人员李**招用段贞建等人在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段贞建负责对房顶改造进行工作安排。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系接受段贞建的安排在案涉房屋屋顶施工时摔落受伤。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决定,邮件号码为1038478205529,送达地址为原告住所地,收件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件电话号码为原告的办公室座机号码及李国富的手机号码,经被告查询,邮件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投递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对该邮件实时状态进行查询,“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运输中”,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备注(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委托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作出决定时使用其印章,因此,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收件人电话号码为原告单位办公室号码,邮件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故原告称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因此其失去了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以此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邮寄了该决定。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该决定,但鉴于被告确已邮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无法送达而收到退回邮件、应继续送达,并且原告自称于2019年12月12日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已提起本行政诉讼,对其权利无实质损害,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其在投标函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李国富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诸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协议》,该工程应系原告所承包,并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国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该承包工程。双方应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被招用为工人在该项目工作,被告根据该事实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接受工作安排,为诸葛村村民改造房屋,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系受黄兴坤私人雇请维修黄兴俊的房屋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邮寄的被诉决定,原告自述于2019年12月12日知道被诉决定的存在,而被告或第三人无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

审 判 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徐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