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万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7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状元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张德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绥定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蓉,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万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载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12日9时左右,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万同志在该公司承建的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作业时,其不慎从房顶摔落,致其受伤。伤后经万源仁合医院医疗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髄损伤;2、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万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万同志为工伤。原告立稳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查明,2018年7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万在原告承建的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工程作业时,不慎从房顶摔落,致其受伤。伤后经万源仁合医院医疗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该局2018年12月6日以被告名义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号码为1028150770528,送达地址为原告住所地,收件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件电话号码为原告的办公室座机号码,经被告查询,邮件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投递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经调查后,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日以被告名义作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立稳公司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邮寄该决定。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递交投标函,主要内容为:其愿按相关要求承包诸葛坝村危房改造、环境改善建设项目工程;一旦中标,将派李国富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一旦中标,将在招标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有内容。原告在该函投标单位处签章,李国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要求其于2018年5月23日前到该村委会签订合同书,逾期未到场签约,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该村委会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请其他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事宜。

2018年5月23日,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李国富以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作为乙方签订《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官渡镇诸葛坝危房改建及人居环境打造施工”,同时约定,“乙方全权负责组织好施工工人,按照安全工作要求做好工程施工和工人安全工作;负责施工工人的施工保险”。协议后由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签章、李国富签字。其后李国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案涉项目工程。第三人被招用为该项目工程的工人。

李国富的管理人员李**招用段贞建等人在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段贞建负责对房顶改造进行工作安排。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系接受段贞建的安排在案涉房屋屋顶施工时摔落受伤。

原审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决定,邮件号码为1038478205529,送达地址为原告住所地,收件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件电话号码为原告的办公室座机号码及李国富的手机号码,经被告查询,邮件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投递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对该邮件实时状态进行查询,“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运输中”,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备注(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委托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作出决定时使用其印章,因此,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收件人电话号码为原告单位办公室号码,邮件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邮件妥投”,故原告称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因此其失去了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以此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邮寄了该决定。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该决定,但鉴于被告确已邮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无法送达而收到退回邮件、应继续送达,并且原告自称于2019年12月12日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已提起本行政诉讼,对其权利无实质损害,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其在投标函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李国富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官渡镇诸葛坝村危房改造及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协议》,该工程应系原告所承包,并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国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该承包工程。双方应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被招用为工人在该项目工作,被告根据该事实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接受工作安排,为诸葛坝村村民改造房屋,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系受黄兴坤私人雇请维修黄兴俊的房屋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邮寄的被诉决定,原告自述于2019年12月12日知道被诉决定的存在,而被告或第三人无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立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为维修案外人黄兴坤增添的房屋受伤,一审未查明事实真相。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丧失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在规定时间送达上诉人。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查询,邮件的状态为妥投,签收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调查后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邮寄给了上诉人,邮寄状态显示的也是妥投,妥投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投标文件显示李国富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且李国富也签字了,说明李国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是受上诉人的委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富系挂靠上诉人公司进行承揽工程,上诉人应该作为用工主体,所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陈述称,一、上诉方是为了玩诉讼游戏,拖延时间。二、上诉状中引用的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三、工伤认定机关只要将相关文书送达给了李国富就可视为送达。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立稳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向万源市官渡镇诸葛坝村村民委员会递交的投标函第5条内容为“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次招、投标文件及附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附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立稳公司回答李国富与公司的关系问题时陈述“(李国富)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去竞标”。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方面,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立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显示妥投。立稳公司未举证,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为立稳公司职工,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万为工伤。根据查明事实,**万与立稳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立稳公司职工。**万系项目经理李国富雇请,李国富与立稳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立稳公司承包并无不当。李国富、段贞建及**万的工友刘仕孝等人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万的前述用工关系。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为立稳公司职工不当。立稳公司称原审第三人**万系接私活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段贞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万知晓此事,也不能证明其收取了对价款项。相反,**万听从段贞建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故立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认定立稳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正确。在程序方面,虽市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查妥投,但现有证据证明立稳公司确未收到该决定书,故本院确认市人社局送达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的规定,结合《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正确的实际情况,从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工伤救助的角度,可确认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万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刘翠成

审判员 旷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