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228号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号5137001800111,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街胡家巷馨园小区临街底楼。
法定代表人:唐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04RXC,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状元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张德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覃春,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9505699,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5层2单元502-1室。
法定代表人:尚永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立稳公司)、覃春、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刘玉刚,被告四川立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被告覃春,被告北京昊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立稳公司、覃春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款1,514,000元、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上述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21年3月1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自2019年4月18日起给付资金利息。2021年4月27日质证中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北京昊璟公司在应付被告四川立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被告北京昊璟公司开发、被告四川立稳公司承建的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须开挖土石方。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立稳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书》,约定:施工范围、工期3个月、计价平均价52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每个月的70%付款等。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加盖了“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全权委托刘玉刚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并进行结算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缴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2017年11月20日进行土石方开挖,施工中,由被告北京昊璟公司代付被告四川立稳公司工程款41万元(实付55万元,扣减工地上所垫材料款14万元),由于被告四川立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工程在2018年2月1日被迫停工。2019年4月18日,北京昊璟公司、四川立稳公司、覃春通过结算,挖运土石方量为37,000立方米。根据原告与四川立稳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书》,载明:工程价款为37,000立方米×52元/立方米=1,92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1万元(实付55万元,扣减工地上所垫材料款14万元),下余工程款1,514,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下余工程款及保证金20万元,被告均推诿至今无果。
被告四川立稳公司辩称:一、四川立稳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7年8月16日四川立稳公司没有与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包括刘玉刚、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更没有以任何方式授权覃春与刘玉刚、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该合同系覃春的个人行为,覃春收取刘玉刚2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覃春对李祖荣的个人债务。支出方系刘玉刚、收款方系李祖荣,出具收条方系覃春,明显可以判断出该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更不能代表四川立稳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李祖荣与四川立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同时对覃春、刘玉刚之间更没有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玉刚缴纳20万元保证金,应当将保证金支付给四川立稳公司或者在四川立稳公司的书面授权下指定付款,然而在无任何授权下覃春所实施的行为不代表四川立稳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刘玉刚在2018年8月7日向覃春出借14万元借款可以印证双方所产生的一切往来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四川立稳公司、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对2017年8月16日《土方挖运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仅用于购买保险”)所有相关内容对四川立稳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覃春不是四川立稳公司的员工和股东,在没有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无权代表四川立稳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四川立稳公司没有授权覃春为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土石方工程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北京昊璟公司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取得开发土石方的开挖权,北京昊璟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系直接支付给覃春、刘玉刚,四川立稳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授权行为,更不知情,系北京昊璟公司直接与覃春、刘玉刚的行为。二、四川立稳公司没有参与土石方挖运的任何行为,对《土方挖运合同书》根本不知情。覃春、北京昊璟公司、原告三方没有向四川立稳公司提供任何施工日志、施工记录、挖方记录;四川立稳公司没有收到北京昊璟公司的关于土石方款项,更没有委托覃春代办代收代支工程款,四川立稳公司没有在2019年4月18日与北京昊璟公司办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决)算书》(以下简称:《“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该决算书上面的印章系覃春伪造的,不是四川立稳公司的印章,系覃春的个人行为,覃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昊璟公司的转款行为或者委托转款行为,四川立稳公司均不知晓。北京昊璟公司没有向四川立稳公司的账户转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向四川立稳公司告知任何情况。刘玉刚、覃春更没有让四川立稳公司知晓。即使2017年10月11日北京昊璟公司与四川立稳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协议》系真实的情况,北京昊璟公司、覃春、刘玉刚三者之间的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北京昊璟公司没有将《土石方协议》与四川立稳公司实际履行,系与覃春、刘玉刚三者之间在履行。三、2019年4月18日《“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的印章系覃春伪造的,覃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7年8月16日覃春冒充四川立稳公司与刘玉刚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覃春的个人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恳请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刘玉刚不是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是实际施工人。刘玉刚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应当追加刘玉刚为本案诉讼主体,也应当将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列为同等诉讼主体地位。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川立稳公司与覃春没有形成委托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分包、发包、转包、挂靠、借用资质、融资等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四川立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覃春辩称:刘玉刚是挂靠在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我与刘玉刚。我有权代表四川立稳公司签订、履行合同。2017年8月北京昊璟公司承建的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挖土石方这个事情是真实的,是我与刘玉刚签订的协议,价格也无异议。由于北京昊璟公司支付力度不够,我与刘玉刚签订的合同,由我承担责任。北京昊璟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四川立稳公司不承担责任。北京昊璟公司与我们2019年4月18日签订《“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我私自刻了四川立稳公司的公章,所盖的公章是假的,四川立稳公司的假公章盖后我就销毁了。
被告北京昊璟公司辩称:一、北京昊璟公司与四川立稳公司决算的土、石方挖运方量无任何第三方具有资质的单位按原始地形、地貌测量的合法依据按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总价款。以松方和运渣车数量估计核量的37,000立方米,而实际真实的土、石方的挖方量只能按我公司2020年11月29日四川鸿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按地形地貌测绘的26,965.9立方米结算工程总价款。二、关于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所提到的安全保证金及其它支出费用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四川立稳公司委托覃春到北京昊璟公司办理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出据《授权委托书》【川立稳(2016)第007号】,载明:“致:北京昊璟公司:兹介绍我公司覃春(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09××××)前往贵处办理: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的相关事宜。请接洽为宜四川立稳公司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效期:30天”。
2016年11月14日,发包人北京昊璟公司与承包人四川立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注:即《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2.工程地点:恩阳区魁字湾文治社区三组。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空白)。4.资金来源:公司投资。5.工程内容:土建、主体、装饰、水电、消防预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预埋工程的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不包含电梯、消防水工程、消防电工程、电线、电览设备安装、调试及本合同工程相关的施工内容)……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巴中市名都饭店签订。”发包人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签名、加盖北京昊璟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四川立稳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春签名、加盖四川立稳公司公章。
经刘玉刚舅舅李祖荣介绍,刘玉刚与覃春认识。2017年8月16日,四川立稳公司(甲方)与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合同标题上手写“仅用于保险事宜”。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交付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工程计价:因此工程不能爆破,只能破碎,所以甲方给乙方平均价52元/立方米(乙方包括破碎、开挖、运输、推倒场),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交警、保险、保卫。手写‘工程造价约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五、结算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每个月的70%给乙方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果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结清工程款,乙方有权阻止甲方下一步的施工……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给甲方贰拾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若是乙方的责任,则由乙方负责20%的违约赔偿给甲方;若是甲方的责任,则由甲方负责20%的违约赔偿给乙方,保证金乙方进场后壹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甲方加盖四川立稳公司合同专用章、覃春签名、身份证513030197109××××,乙方加盖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公司合同专用章、刘玉刚签名、身份证513027196911××××。
2017年8月16日,按覃春的指示,刘玉刚将2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刘玉刚的舅舅李祖荣银行账户,覃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玉刚恩阳魁字湾工地土石方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工地全面完工一次性退还。收款人:覃春2017.8.16日身份证:513030197109××××”。
2017年9月1日,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事后追认刘玉刚的行为并委托刘玉刚作为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据《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职工刘玉刚(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911××××)作为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现场全面管理,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的收取等全面负责,并对该项目进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独立承担一切民事经济等法律责任,委托人在委托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委托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至该工程全面完工收取全部工程款为止。特此委托委托人:唐雪峰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
合同签订后,刘玉刚2017年9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案涉工程土石方进行开挖,2018年2月1日停工。
2017年10月11日,北京昊璟公司(甲方)与四川立稳公司(乙方)补充签订《土石方协议》。约定:“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甲方愿意把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给乙方实施……具体商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地点:文治江南项目土方施工,巴中恩阳区项目……二、工程量核算确认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照设计要求共同测量计算,经双方签字后确认。每周结算一次,按照双方确定的实际数量为准。按60元/立方米(计算)……。”甲方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签名、加盖北京昊璟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表覃春签名、加盖四川立稳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北京昊璟公司先后给付覃春60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5,000元现金:2月13日2万元、2月18日5万元、2月19日5万元、2月20日28万元、3月24日20万元。2018年,北京昊璟公司先后给付刘玉刚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9万元、1万元现金:5月9日20万元、6月18日10万元、6月28日15万元、9月19日4万元。覃春给付刘玉刚3万元,刘玉刚共收到53万元工程款。北京昊璟公司共给付覃春、刘玉刚工程款1,105,000元。
刘玉刚在施工过程中,垫支部分费用:到场费、青苗补偿费、焊管费、修路等,2018年8月7日刘玉刚与覃春结算,应付刘玉刚垫付的款项14万元,覃春向刘玉刚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玉刚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整)。借款人:覃春2018.8.7日备注(工地上所垫材料款)513030197109××××”。
受覃春委托,刘玉刚到北京,与尚永亮办理工程决算。2019年4月18日,地点:北京,在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办公室,刘玉刚与尚永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尚永亮在《“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签名、加盖北京昊璟公司公章后,将《“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交给刘玉刚。刘玉刚将《“文治江南”项目决算书》交给覃春。此后,覃春在《“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加盖其私刻的四川立稳公司公章,随后将其私刻的公章销毁。《“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商确位于恩阳区’现‘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土、石方挖运作业一次性清算并予以决算,同时遵循甲、乙双方2017年签订的项目土、石方挖运合同的相关内容为结算依据,双方多次协商本项目土、石方决算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内容如下:一、本工程承包内容为全承包(其中含挖、运、倒场费用、协助政府坟墓搬迁、交通、环卫、城管等相关全部费用)每立方米单价为60元/立方米(大写:每立方米陆拾元整)。二、目前已全部挖运方量为37000立方米,大写:叁万柒仟立方米,合计总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7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222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贰万元整)(请财务扣清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费用)。三、该结算为该项目终结结算,并均属为双方单位代表人的真实意愿,此决算双方代表自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5月30日,覃春出据《委托书》追认,载明:“北京昊璟公司:兹介绍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土石方开挖实施人刘玉刚(身份证号码:513027196911××××)前往贵公司办理贵公司和我司(四川立稳公司)相关工程款项的相关事宜。”
2019年9月5日,抵押权人、债权人(甲方)刘玉刚与抵押人、债务人(乙方)北京昊璟公司签订《债权及抵押合同》,载明:“甲方与乙方就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挖土石方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总施工工程量为37,000立方米,按60元/立方米计算,总工程价款为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0,000元)。2.现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整(1,095,000元),余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125,000元)未支付。3.……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工程款全部还清……”甲方刘玉刚签名、乙方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及其妻子景杰宇签名。
2020年12月15日,四川立稳公司向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恩阳公安分局)报案。
2020年12月15日,向德君(四川立稳公司副总经理)在恩阳公安分局陈述(四川立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律师在场):2016年,四川立稳公司准备承接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经覃春联系北京昊璟公司进行商谈,四川立稳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给覃春出据《授权委托书》,由覃春负责与北京昊璟公司洽谈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2016年11月14日,覃春代表四川立稳公司与北京昊璟公司在巴中市名都饭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注:即《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11日,覃春代表四川立稳公司与北京昊璟公司签订《土石方协议》,约定将“文治江南”项目土方施工承包给四川立稳公司,按60元/立方米计算,四川立稳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四川立稳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签名、加盖北京昊璟公司公章,四川立稳公司每次都是覃春拿过来盖章。但由于该项目的施工手续没有办下来,四川立稳公司没有实施这个项目。覃春与四川立稳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四川立稳公司的员工、与四川立稳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四川立稳公司说过,如果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实施,可以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覃春。
2020年12月23日,覃春在恩阳公安分局陈述:覃春是挂靠于四川立稳公司的,如覃春承接的工程,需要四川立稳公司的资质,但要缴纳相应的管理费。覃春没有向四川立稳公司缴纳管理费。没有证据证实系挂靠关系,四川立稳公司收取覃春500元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2016年11月14日四川立稳公司《授权委托书》,2016年11月14日北京昊璟公司与四川立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16日四川立稳公司与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土方挖运合同书》,2017年8月16日《收条》,2017年9月1日巴中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委托书》,2017年10月11日北京昊璟公司与四川立稳公司《土石方协议》,2018年8月7日覃春《借条》,2019年4月18日《“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2019年5月30日覃春《委托书》,2019年9月5日刘玉刚与北京昊璟公司《债权及抵押合同》,恩阳公安分局材料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12月15日四川立稳公司已向恩阳公安分局报案,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是必须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裁判依据。
二、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四川立稳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17年8月16日四川立稳公司与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四川立稳公司加盖四川立稳公司合同专用章、覃春签名,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加盖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公司合同专用章、刘玉刚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巴中建筑安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由刘玉刚施工,刘玉刚系实际施工人,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对刘玉刚的行为予以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巴中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以合同相对人四川立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刘玉刚、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参加诉讼。
三、覃春的行为对四川立稳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有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等问题,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2016年11月14日四川立稳公司向覃春出据《授权委托书》,当日,覃春作为四川立稳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昊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16日,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系“覃春”,刘玉刚有理由相信覃春作为四川立稳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与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此后,覃春到四川立稳公司加盖四川立稳公司公章;2017年9月28日刘玉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1日覃春作为四川立稳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昊璟公司补充签订《土石方协议》,该协议委托代表栏“覃春”;结合2020年12月15日四川立稳公司副总经理向德君在恩阳公安分局陈述:2016年四川立稳公司准备承接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受四川立稳公司委托,由覃春负责与北京昊璟公司洽谈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2016年11月14日覃春代表四川立稳公司与北京昊璟公司在巴中市名都饭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1日覃春代表四川立稳公司与北京昊璟公司签订《土石方协议》。就案涉土石方开挖合同的签订、履行、决算等,覃春有权代表四川立稳公司,覃春作为四川立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代理人覃春以被代理人四川立稳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协议》,取得了合法授权,应当由被代理人四川立稳公司承担责任,故四川立稳公司应当对覃春的行为承担责任,覃春不承担责任。覃春作为四川立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理解为四川立稳公司对覃春在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签订、履行、决算等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一次与刘玉刚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委托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2019年4月18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覃春委托,刘玉刚到北京,与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办理工程决算,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在《“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签名、加盖北京昊璟公司公章,刘玉刚带回《“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将该决算书交给覃春,覃春在北京昊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决算书加盖其私刻的四川立稳公司的公章。被代理人四川立稳公司以代理人覃春在该决算书上加盖的假公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四川立稳公司辩称,北京昊璟公司未将工程款转入四川立稳公司账户,四川立稳公司未派人到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施工、监督施工,巴中建筑安装公司未向四川立稳公司提供施工日志、施工记录、挖方记录,因系四川立稳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四川立稳公司处理,不属本案解决范围。
四、四川立稳公司应当给付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017年8月16日四川立稳公司(甲方)与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甲方给乙方平均价52元/立方米”,覃春认可刘玉刚土石方开挖量为37,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37,000立方米×52元/立方米=1,924,000元;刘玉刚在施工过程中,垫支14万元;覃春、北京昊璟公司共给付刘玉刚53万元工程款,1,924,000元+140,000元-530,000元=1,534,000元;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立稳公司、覃春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款1,514,000元。”《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川立稳公司应当给付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534,000元,但巴中建筑安装公司仅主张1,514,000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川立稳公司应当给付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514,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以1,5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签订《“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五、安全保证金20万元,应当由谁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按2017年8月16日《土方挖运合同书》约定刘玉刚应当将20万元安全保证金交付给四川立稳公司,但刘玉刚按覃春的指示将20万元安全保证金转账给李祖荣,故应当由覃春返还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刘玉刚2017年9月28日进场施工,按《土方挖运合同书》约定,覃春应当在2017年10月28日前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利息应当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但原告巴中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六、北京昊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9年4月18日《“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决算书》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认可:开挖土石方量为37,000立方米,应付工程款为37,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2,220,000元;2019年9月5日,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再次在《债权及抵押合同》中确定:开挖土石方量为37,000立方米,应付工程款为37,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2,220,000元;扣减北京昊璟公司已付工程款1,105,000元,尚欠四川立稳公司1,115,000元,故北京昊璟公司应在欠付四川立稳公司1,115,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昊璟公司辩称,应当按其单方面聘请的四川鸿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的开挖土石方量26,965.9立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因四川立稳公司未认可,且与北京昊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永亮两次签字认可的开挖土石方量37,000立方米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5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告覃春返还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覃春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人民陪审员  杨清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荣兵
书 记 员  刘 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