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253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寿江,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河西新区欣锦苑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志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万源市太平镇状元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张德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仕琼,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建设公司)、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建设公司)、杨仕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江、被告启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立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被告杨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因被告一、二及死者屈长寿承建万源市大沙镇桥湾村委会下欠原告的工程加工费230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死者屈长寿2019年挂靠被告一、被告二在万源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中标万源市大沙镇桥湾村委会办公大楼的修建工程。被告三系屈长寿的法定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019年5月,受死者屈长寿的要求,原告给死者口头承揽加工了该工程项目的大门三栋,转梯不锈钢扶手,该栋楼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和防护栏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死者屈长寿同原告2020年1月17日微信结算总价款为33037元,2020年1月23日死者屈长寿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下欠23037元。因2020年3月病死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升建设公司辩称:1.启升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加工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诉请的责任。2.根据原告诉请的案由实际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启升公司也不是屈长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屈长寿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3.原告要求启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4.原告诉请金额与屈长寿实际加工金额是不相符合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立稳建筑公司辩称:1.如果加工承揽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继承债务纠纷清偿处理。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应当不适用连带清偿的责任。2.就案涉工程仅仅看出是有三道大门,门窗钛合金及其他没有显示。大门从2019.1.24屈长寿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上载明发了三道大门,对其他有关的工程没有出示。3.从发了图片后,2019年2月3日屈长寿支付了5000.00元,2019年8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发了两张账单,其中一个清单10606.00元,另一笔24304.00元。原告主张债权债务的依据不足。2017年12月27日屈长寿与原告通过微信加为好友2017年12月27日转了5000.00元,2019年1月20日转了5000.00元。发了三道门后转了1.8万元。10606.00元与桥湾村项目无关,原告也认可。清单并不标志屈长寿所欠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立稳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仕琼辩称:我对这个事情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个账目,我丈夫屈长寿生前也没有向我交代这个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屈长寿下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20)川1781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6月28日,万源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就其万源市大沙镇桥湾村易地扶贫搬迁(第三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卫生室、活动室、文化室及村支两委办公室)进行招投标时,被告启升建设公司给万源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屈长寿作为本公司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招投标报名、竞争性谈判事宜,并承诺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屈长寿代表公司与其他单位竞标人员一起在万源市大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报价竞争性谈判,屈长寿以合同价46.349万元下浮3.5%中标。2018年7月3日,万源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启升建设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启升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无屈长寿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屈长寿开始投资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2019年12月13日经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为463123.00元。
原告***与启升建设公司、立稳建设公司及屈长寿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依据万源市大沙镇桥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做了三道大门、塑钢门窗、楼梯扶手、底楼防护窗四项。审理中,被告杨仕琼提供的屈长寿手机微信对照确认,屈长寿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屈长寿用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制大门的图片三张,2019年2月3日屈长寿用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00元;2019年8月3日屈长寿用微信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用微信向屈长寿发送了两张所做项目的清单,一张清单金额为10606.00元;另一张清单金额为22431.00元;屈长寿对该清单项目及金额没有在微信中提出异议;2020年1月23日屈长寿用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所有微信转款,但对2019年8月3日之前屈长寿的转款,坚持屈长寿是支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查明,2020年3月2日,屈长寿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杨仕琼催收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屈长寿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的义务,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屈长寿是否下欠原告***承揽项目的款项,究竟下欠多少?因双方没有结算清单,也没有付款依据,只能根据双方微信记载的信息来分析确认,从双方的微信可以确认,2019年1月24日屈长寿才向原告发送了三道大门的图片,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才对承揽项目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屈长寿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应认定是预付原告的承揽项目的款项,原告主张该8000.00元是支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仕琼反驳称,2019年1月20日屈长寿支付原告***5000.00元,应认定是预付承揽项目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转款没有转款用途,且转款时间是在屈长寿向原告发送大门图片之前,还没有确定该承揽项目交原告***承揽之前的转款,故不能确定是预付原告承揽项目的款项;2020年1月17日原告***用微信向屈长寿发送了两张所做项目的清单,共计金额33037.00元(10606.00元+22431.00元);屈长寿对该清单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2020年1月23日屈长寿用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据此确认屈长寿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8000.00元,屈长寿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15037.00元(33037.00元-18000.00元)。现屈长寿已死亡,被告杨仕琼作为屈长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杨仕琼应在继承屈长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屈长寿下欠原告承揽项目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仕琼支付承揽项目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屈长寿的其他继承人在处理屈长寿的遗产前作岀放弃继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启升建设公司、立稳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屈长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欠款150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为188.00元,原告***负担66.00元,被告杨仕琼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孝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