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2067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中。
被告:何在洋,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建设公司)、何在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告何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稳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41385.58元(具体详见附后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万源市太平镇第二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由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12月7日,原告同付吉安、何权仁去万源市太平镇第二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务工,2020年12月8日受何在洋的安排到三楼刮涂料,不幸在当日下午从跳板摔下,致使原告腰部受伤,立即送去万源市中心医院(秦川分院)检查,当时未查出受伤情况但感觉腰部疼痛,遂回家休养。2020年12月11日,原告到长坝镇卫生院检查,发现肋骨有骨折现象。由于区乡医院无法治疗,2020年12月12日原告到宣汉双河王烟灰医院复查,确系肋骨骨折,因需要动手术,2020年12月15日转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肺部不张;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现己医疗终结,目前原告的伤害后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理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可是二被告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予理睬,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20】17号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为盼。
被告何在洋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原告是否系在为万源二小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中受伤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事发当日并未检查有骨折,是事发后几天才检查出肋骨骨折,不排除原告系在其他地方受伤,我方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其他地方受伤,请求法院依据证据依法认定。二、被告何在洋系经营涂料生意的,我本是出卖涂料,该项目承包人唐志普要求我把刮涂料的劳务一起做了,我与承包人唐志普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写明责任承担,我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即使原告是在刮涂料受伤,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赔偿清单第五项计算标准过高。四、原告刷内墙漆摔下,自己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立稳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中标通知书。4、被告何在洋的户籍信息。5、证人付吉安的书面证言。6、证人何权仁的书面证言。7、证人张继安的书面证言。8、万源市太平镇第二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照片复印件。9、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万源市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1、万源市长坝镇卫生院X光片。12、宣汉双河王烟灰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人出院证。13、达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证复印件。14、宣汉双河王烟灰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15、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16、宣汉县医疗保障局、万源市医疗保障局相关函复印件。17、宣汉双河王烟灰医院有限公司关于患者***治疗经过说明复印件。18、宣汉县医疗保障局对曾乾林、付吉安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9、原告申请证人付吉安出庭作证的证言。20、原告申请证人何权仁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何在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务工受伤;证据10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事发当日未受伤;证据9、11、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是6匹肋骨骨折,得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有6匹肋骨骨折,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的外伤为多处骨折,其他三处不是外伤,有部分药不是治疗外伤,自身的疾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9、20的真实性有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何在洋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内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起诉主体合法,同时立稳建设公司与何在洋签订了劳务合同,何在洋无劳务承包资质,故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立稳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何在洋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立稳建设公司中标取得万源市太平二小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标段施工。2020年12月4日,唐志普以立稳建设公司万源市太平二小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将其内墙漆施工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在洋,并与何在洋签订《内墙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源市太平二小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太平二小校内,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内墙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劳务等约定事项。2020年12月7日,经付吉安介绍,原告***随同丈夫张继安、何权仁一同去为被告何在洋承包的万源市太平二小综合楼建设项目做内墙漆劳务。2020年12月8日中午用餐后,原告在该项目部综合楼三楼粉刷内墙漆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丈夫将其送去万源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万源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胸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经万源市长坝镇卫生院X光片检查为肋骨骨折。2020年12月12日,原告入住宣汉双河王烟灰医院有限公司,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多发性骨折),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及其家属自动要求出院,该院建议其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予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当日原告转至达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右侧胸廓塌陷,右侧1-5肋骨、7肋骨骨折等。经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之伤在宣汉双河王烟灰医院有限公司用去医疗费1840.53元;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94505.05元。后因原告之伤是否属第三方责任存在争议,经宣汉县医疗保障局及万源市医疗保障局调查后未予医保报销。2021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大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等人给被告何在洋提供劳务,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在提供劳务作业时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在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已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故本院确定雇主何在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立稳建设公司明知被告何在洋无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案涉工程内墙漆劳务分包其进行劳务施工,故应当与雇主何在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6345.58元、医疗期间误工费1860.00元、护理费162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差旅费即交通费200.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休养期间的误工费540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故其休养误工费为1800.00元(30天×60.00元/天);其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偏高,应分别按20元/天即合并按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00元(27天×40.00元/天)。故原告应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37245.58元。
对于被告何在洋辩称的原告事发时即2020年12月8日受伤后当日未检查有肋骨骨折,2020年12月11日才检查出肋骨骨折,不排除原告系在其他地方受伤,对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万源市中心医院检查结论为:“胸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报告单仅显示胸椎无异常,其他部位并无诊断检查结果,说明医院当时只对原告胸椎进行了检查,未作全面检查。虽事发三天后检查肋骨骨折,是因原告身体不适回家休养后经检查肋骨部位才发现该部位受伤,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在其他地方受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在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72.00元。
二、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应由被告何在洋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0元,减半收取为5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正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玲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