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73号
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交二保场职工宿舍区商业用房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33456L(1―1)。
法定代表人:张良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高新大道与军二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83000626C。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4697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向原告支付;以35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的《无为蓝鼎柏悦园6#、7#、13#、15#、16#、17#、20#楼门厅加固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一份。“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柒拾万零伍仟圆整(¥705000),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2、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本工程合同总工程量50%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付至80%时,乙方需开具全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两年(自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后结清。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3、工程结算:(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结算价款等于合同价款(2)因甲方图纸外变更或增加其它工程量造价双方协商另计。”“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1.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赔偿。”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且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并送达了数额为705000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00元;
二、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以469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向原告支付;以35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元,减半收取5996元,由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慧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