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83000626C。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33456L。
法定代表人:张良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安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无为蓝鼎公司以月利率1%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合肥安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为蓝鼎公司欠付合肥安立公司工程款时间不长,未造成合肥安立公司的过大损失;2.无为蓝鼎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义务,未付工程款系多种因素造成,非恶意拖欠。
合肥安立公司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
合肥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为蓝鼎公司立即支付合肥安立公司工程款505000元;2.判令无为蓝鼎公司立即支付合肥安立公司违约金(其中以4697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向合肥安立公司支付;以35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向合肥安立公司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无为蓝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安立公司与无为蓝鼎公司签订了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的《无为蓝鼎柏悦园6#、7#、13#、15#、16#、17#、20#楼门厅加固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一份。“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柒拾万零伍仟圆整(¥705000),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2、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本工程合同总工程量50%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付至80%时,乙方需开具全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两年(自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后结清。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3、工程结算:(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结算价款等于合同价款(2)因甲方图纸外变更或增加其它工程量造价双方协商另计。”“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1.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赔偿。”现合肥安立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且无为蓝鼎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0日对合肥安立公司的工程验收合格。合肥安立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应无为蓝鼎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并送达了数额为705000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无为蓝鼎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仅向合肥安立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无为蓝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无为蓝鼎公司承认合肥安立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合肥安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00元;二、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安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其中以469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向原告支付;以35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为蓝鼎公司就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向合肥安立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中,无为蓝鼎公司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请求予以调整,原判已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现无为蓝鼎公司上诉请求其以月利率1%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但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为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上诉人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