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通扬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01894845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龙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9829916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州市龙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1204民初4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龙马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原告申请对**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区扬帆中小企业园二期厂房(以下简称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和被告**公司共同申请对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税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交鉴定机构鉴定,现已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2430421.08元,被告龙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泰州市**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区扬帆中小企业园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C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2113835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被告**公司和业主方指定的有权审计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厂房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春节前完成审计,被告**公司必须按审计价的95%支付。据原告了解,案涉工程目前完成了审计工作,被告**公司拒绝提供审计报告,亦拒绝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建设的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价款为24461074.33元,2019年春季前应付95%即23238020.1元,差额部分的利息为3006854.66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款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1520574.32元。被告**公司应根据协议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厂房安装、消防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对审计价22661074.33元无异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1800000元也应当计入工程款总额。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涉诉。 被告**公司辩称:1.对审计价22661074.33元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1800000元有异议。首先,《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参与配套工程,对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约定无效。其次,工期延期签证补偿暂定价800000元,脚手架延误补偿200000元,双方约定以实际补偿为准,整个工程补偿总金额为3864019元,其中还包含水电消防人工费用。补偿款也要出具票据,应扣除税费11%。2.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工程总造价包含***公司和**公司承建的所有部分,原告从***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必然要从总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承诺延期支付利息1800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承诺2017年12月20日如不能按期完工,承诺补偿被告**公司利息1800000元。原告建设的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是2018年3月,并未按期完工,应当扣减其承诺支付的利息。4.质保金1179436元应当扣减。被告**公司和被告龙马公司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被告**公司也未收到质保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显然不公平,且工程质量无法保证。5.垃圾处理费30000元、值班工资15300元、***挖机材料费62500元均应当扣减。6.意外保险费37507.88元应当予以扣减。7.施工水电费300252.5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公司虽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龙马公司依据定额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水电费系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告应当支付。8.工程鉴定费12800元、审计费220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9.原告应当承担税款1963276.18元。原告未提供人工费方面的证据,应当另行支付人工未曾计税部分的税金57407.27元。10.被告**公***代原告支付的款项709816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工程对外施工主体是被告**公司,结算也是被告**公司,对外欠款也必然由被告**公司承担。11.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承担1000000元。被告**公司承担了***公司的债务,补偿了***310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中的1000000元。综上,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仅为1800余万元,但审计报告将审计价格一分为四,原告***承包工程造价达到了22661074.33元。原告要求享受超出了实际工程价款的数额,但是对公共开支却不想承担,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扣减实际支出部分。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审核价的95%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未到期,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龙马公司将位于**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扬帆中小企业一期工程南侧的扬帆厂房二期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建设,***公司将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因***公司资金发生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停工,项目难以继续实施。被告龙马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由被告**公司继续实施扬帆二期厂房、道路、管网等后续工程。 被告**公司和被告龙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龙马公司将位于**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扬帆中小企业一期工程南侧的扬帆厂房二期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为84553400元,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质保责任(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返回;2.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2017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书》一份,约定:1.被告**公司与原告***合作施工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2.合同暂定金额为21138350元,付款周期为前期40%工程款分期支付(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5%,具备主体验收条件付合同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合同价的30%,补偿***公司1100000元,平均分成五份,四个标段加水电消防各一份,在工程款付至70%时按比例扣除,各标段与***公司原有往来扣税发票可抵算,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二年内支付结束(此工程所涉及款项皆不计取利息)。3.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承包人、业主三方确认后(无息)支付。4.付款延时的处理,**公司按照时间节点和工程节点付到工程款后,非***原因必须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指定账户,只要园区支付给**公司任何扬帆二期工程款,**公司必须无条件足额按比例支付给各标段,不得擅自挪用、拖欠,否则承担***被挪用资金20%的年化利息,同时承担***的损失和维权费用。 2018年4月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扬帆二期B、C、D区各幢主体工程厂房,均已按承诺时间具备完工条件,且通过了由政府委托的有权机构进行的质量安全结构检测,工程合格。甲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验收,必须保证本工程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审计。如因配套、消防或者相关手续导致延期审计或无审计结果,甲方必须按乙方工程结算报审金额,在2019年春节前付至报审总价的90%(附***报审汇总单)。如2019年春节前能完成审计工作,**公司必须按审计价的95%支付(或按国家最新保修金预留政策比例执行),否则**公司拟需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年化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注:如因政府工程款拨付延误双方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方法和下浮比例及管理费按原协议执行,工程保险费、水电费、税金按国家规定实际产生费用按实均摊,其他不存在任何均摊费用。2.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由甲方统一与政府完成相关手续。由各标段各自收益(暂定捌拾万元每个标段)。3.扬帆二期B、C、D区各标段水电、消防,甲方应当按各分项工程审计总计的2%支付给乙方(含配套费、临时设施费,税金由**公司承担)。4.扬帆二期各标段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各标段各自施工,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统一实施,考虑到乙方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失大、投资大、没有利润,甲方自愿在乙方让出配套工程施工权时一次性补偿乙方合计2400000元,B、C、D三个标段每个标段各800000元。甲方在配套工程中的盈亏、利润大小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8年5月8日前先支付各标段每家200000元,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此款为配套补偿款,与厂房主体工程款无关,本补偿款的管理费和税金均由甲方承担)。5.甲方同意在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补助***、***、***各贰拾万元,甲方负责在主体工程签证项目中办理。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 二、2017年1月11日,原告***作出***一份,内容为:“扬帆二期C区厂房土建工程在2017年12月20日具备土建交工条件,若不具备交工条件,承担借款利息180万元。” 同年1月26日,原告***收到***公司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扬帆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甲方预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打入建行罗塘支行***账户62×××06”。 同年6月21日,被告**公司为扬帆二期厂房工程支付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计150031.55元,原告和被告**公司庭审中确认原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7507.88元。 2018年2月2日,***(甲方)受***公司委托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与**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扬帆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现全部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同意其与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公***;甲方因扬帆二期产生的债务(用于扬帆二期工程实际施工的除外)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未在协议上签字。 同年3月16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扬帆二期工程18#、19#、22#、23#、26#、27#、29#、30#、31#厂房签证咨询服务和检测费合计288000元,要求在被告**公司质保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负担其中的128000元。 同年3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就该款说明如下,***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收取***扬帆二期工程合作投资款叁佰壹拾万元整,经协调,依据***公司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代为返还该款项。同时该壹佰万元整应从**公司出具给***公司(***)的工程补贴约定款中扣除。2019年2月2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贰佰叁拾元整。根据2018年3月10日,本人***与**公司的约定,此款为**公司代江苏***公司返还***投资款叁佰壹拾万元的剩余款(2018年3月10日,***已收到**公司捌拾万元整)”。 2019年3月5日,被告**公司向泰州公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扬帆二期厂房工程审计费88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20000元。 2020年6月12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字[2020]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扣除3%管理费707662.09元,扣除补偿***公司费用220000元,可确定鉴定造价为22661074.33元(含工程保险费、水电费、税金);2.存在争议单列鉴定造价为1800000元,分别为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800000元,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200000元;3.定额含量电费小计225129.21元,定额含量水费小计75123.25元,合计300252.46元。 原告***和被告**公司申请对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应缴税金及被告实际缴纳税金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平司法鉴定字[2020]0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18#、22#、26#、30#楼工程估算应缴税金为1963276.18元;2.18#、22#、26#、30#楼工程实际缴税金额为1637436.47元。该鉴定报告另作出有关事项说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开票的结账单:人工费及材料合计4807138元,因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未能确认,该费用有争议,由法庭审核后判定;2.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账单:材料票1281365.99元(***公司非**公司),因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被告方未能确认,该费用有争议,由法庭核实后判定;3.本案的人工支出按鉴定造价中的计价人工费1594646.47元计算,实际支出人工需原告提供质证资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法庭核实后判定。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公司一致确认***下欠款转**公司代付的金额为709816元。原告自愿承担垃圾处理费5000元。 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0000元。 三、2018年2月13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13500000元,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6月6日,被告龙马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6001110元。综上,被告龙马公司合计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126001110元。 2019年4月22日,扬帆二期厂房工程及配套等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32632752元。审理中,被告**公司和被告龙马公司一致确认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30日后支付。 四、原告向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6000元,向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被告**公司向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书》《补充协议》、天平司法鉴定字[2020]06号鉴定报告、***字[2020]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龙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书》及《补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在扣减相应实际支出后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公司对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工程款22661074.33元无争议,对鉴定机构单列的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800000元、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200000元存在争议。对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被告**公***补偿原告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对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800000元和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20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被告**公司补偿原告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计入总工程款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厂房安装、消防工程款2%的管理费,原告实际未做涉案厂房的水电、消防工程,该水电、消防工程2%的管理费,并非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价款,也并非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且《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2%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3661074.33元。 关于被告**公司要求扣减的部分,本院认为:1.被告**公司要求扣减***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该费用为***公司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系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的价款,应当扣减***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曾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系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故***预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2.被告**公司要求扣减原告承诺延期完工应当支付利息1800000元,参照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该1800000元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3.对管理费707662.09元,鉴定报告中已经予以了扣减,本案工程款中不应扣减。4.被告**公司辩称应按总工程款的5%扣减质保金1179436元,因被告**公司和被告龙马公司约定质保金的标准为总工程款的5%,且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2022年12月30日)返还质保金,至今被告龙马公司未返还被告**公司质保金,质保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暂不支付给原告,待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公司可另行处理。5.被告**公司要求扣减垃圾处理费30000元,原告只同意负担5000元,本院照准,被告**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意外保险费37507.88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减。7.被告**公司要求扣减的施工水电费300252.46元,该部分费用,被告龙马公***在被告**公司的质保金中扣减,原告施工的水电费也应在其质保金中扣减,双方可待质保金到期后另行处理。8.被告**公司要求扣减的***挖机材料费625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要求扣减值班工资153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公司要求扣减工程鉴定费128000元和审计费220000元,原告缴纳了管理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费用应当包含在管理费中,本案中不应扣减。10.被告**公司要求扣减代原告支付的税金,经鉴定,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估算应缴税金为1963276.18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人工方面的质证资料,应当另行扣减税款57407.2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应当扣减实际缴纳的税金1637436.47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公司要求扣减其承诺代原告偿还欠款部分70981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可在本案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12.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分摊其支付***款项中的1000000元,该费用为被告**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但被告**公司和原告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被告**公司要求在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扣减的费用合计为4895036.06元 综上,扣除上述应扣减4895036.0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518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86038.27元。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收到被告龙马公司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届时应及时据实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其实际损失,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辩称,协议无效,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依据,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除上述条款外,其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其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也应当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无效合同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本院酌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作为原告未及时收到工程款的损失。被告龙马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龙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6038.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82.53元,由原告负担70226.53元,被告**公司负担311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116000元,由原告负担58000元,被告**公司负担58000元(原告已预交91000元,被告**公司已预交25000元,余款33000元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82.53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顾 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