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龙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018948451(1/1),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通扬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龙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98299160E,住所地泰州市**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州市龙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万元未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偿协议,该配套工程本属于上诉人施工部分,系双方对施工权转让的结算,且受让方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费用属于双方的结算条款,由被上诉人实际承接并施工完毕,赚取了相应利润,一审判决未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作为保证金扣减。三、质量保证金已达付款节点。虽然合同第71页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但在合同第77页明确约定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在后的约定改变了在前的约定内容,应当按照后约定的内容计算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时间,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节点已经达到,一审认定有误。即便龙马公司欠付工程款未达到付款节点,**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达到付款节点。根据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书约定,所有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二年内支付结束。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四、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1963276.18元进行扣税。根据约定,工程保险费、税金按国家规定实际产生费用按实均摊,其他不存在任何均摊。**公司应当举证实际缴纳的税款进行均摊而非按鉴定确认的税款由上诉人负担。税务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理涉。五、水电、水池配套费未支持,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费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水电、消防管理费,双方在补充协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均认可是配套费或配合费,且双方对上述费用均没有争议。该费用并非一审认定的管理费,而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配合消防、水电施工而增加的工作量及临时设施费,属于结算条款,应当支付。六、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持,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费用系双方在施工、结算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属于解决争议的结算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七、关于一审漏审的情况,原审中最后一次开庭即2020年12月18日,**公司要求扣留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的供应商支付的货款,最终上诉人与**公司以及上诉人的供应商达成一致,相应的货款709816元由**公司直接向上诉人供应商进行支付,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仍然应当计算2019年2月5日-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由**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理由是上诉人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的上述付款义务。经上诉人统计,以70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按年息20%计算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合计236605元。关于该节,原审法院没有能在判决书中体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室外配套附属工程80万元,首先,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施工质量不过关,目前龙马公司已经通知**公司返修。上诉人本身就没有建筑资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配套工程是上诉人施工部分,对该工程无权进行转让,双方签订关于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内容协议无效。二、关于***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上诉人出具给***公司收据的收款项目就是工程款,所以该10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上诉人收取的该工程工程款,应在应支付工程款内扣除。三、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龙马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5年,保证金到期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0日。四、关于税收的问题,以审计鉴定的结果为准。从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的合同总价只有1800多万元,现上诉人依据审计报告将审计价格一分为四,实际上超出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价格,而税收是国家规定的必须缴纳的不可避免的,所以上诉人享受审计报告所审计的工程价款,不分担应承担的税收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五、关于水电、消防配套费用,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在上诉人提取质保金的过程中,再做相应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六、关于20%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退一步讲通过补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如2019年春节前能完成审计工作,甲方必须按照审计价95%来支付。而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在2019年春节后,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20%年利息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七、关于上诉人所补充的关于双方与第三方供货方商定的由**公司代为支付的第三方货款,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且第三方也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该项请求明显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第三方的利息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龙马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各项内容,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公司,请求法庭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2430421.08元,龙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公司、龙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龙马公司将位于**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扬帆中小企业一期工程南侧的扬帆厂房二期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建设,***公司将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分包给***,后因***公司资金发生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停工,项目难以继续实施。龙马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由**公司继续实施扬帆二期厂房、道路、管网等后续工程。 **公司和龙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龙马公司将位于**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扬帆中小企业一期工程南侧的扬帆厂房二期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为84553400元,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质保责任(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返回;2.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2017年7月18日,**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书》一份,约定:1.**公司与***合作施工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2.合同暂定金额为21138350元,付款周期为前期40%工程款分期支付(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5%,具备主体验收条件付合同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合同价的30%,补偿***公司1100000元,平均分成五份,四个标段加水电消防各一份,在工程款付至70%时按比例扣除,各标段与***公司原有往来扣税发票可抵算,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二年内支付结束(此工程所涉及款项皆不计取利息)。3.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承包人、业主三方确认后(无息)支付。4.付款延时的处理,**公司按照时间节点和工程节点付到工程款后,非***原因必须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指定账户,只要园区支付给**公司任何扬帆二期工程款,**公司必须无条件足额按比例支付给各标段,不得擅自挪用、拖欠,否则承担***被挪用资金20%的年化利息,同时承担***的损失和维权费用。 2018年4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扬帆二期B、C、D区各幢主体工程厂房,均已按承诺时间具备完工条件,且通过了由政府委托的有权机构进行的质量安全结构检测,工程合格。甲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验收,必须保证本工程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审计。如因配套、消防或者相关手续导致延期审计或无审计结果,甲方必须按乙方工程结算报审金额,在2019年春节前付至报审总价的90%(附***报审汇总单)。如2019年春节前能完成审计工作,**公司必须按审计价的95%支付(或按国家最新保修金预留政策比例执行),否则**公司拟需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年化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注:如因政府工程款拨付延误双方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方法和下浮比例及管理费按原协议执行,工程保险费、水电费、税金按国家规定实际产生费用按实均摊,其他不存在任何均摊费用。2.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由甲方统一与政府完成相关手续。由各标段各自收益(暂定捌拾万元每个标段)。3.扬帆二期B、C、D区各标段水电、消防,甲方应当按各分项工程审计总计的2%支付给乙方(含配套费、临时设施费,税金由**公司承担)。4.扬帆二期各标段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协议约定由各标段各自施工,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统一实施,考虑到乙方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失大、投资大、没有利润,甲方自愿在乙方让出配套工程施工权时一次性补偿乙方合计2400000元,B、C、D三个标段每个标段各800000元。甲方在配套工程中的盈亏、利润大小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8年5月8日前先支付各标段每家200000元,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结清(此款为配套补偿款,与厂房主体工程款无关,本补偿款的管理费和税金均由甲方承担)。5.甲方同意在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补助**、***、**各贰拾万元,甲方负责在主体工程签证项目中办理。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 二、2017年1月11日,***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扬帆二期C区厂房土建工程在2017年12月20日具备土建交工条件,若不具备交工条件,承担借款利息180万元。” 同年1月26日,***收到***公司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扬帆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甲方预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打入建行罗塘支行***账户62×××06”。 同年6月21日,**公司为扬帆二期厂房工程支付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计150031.55元,***和**公司庭审中确认***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7507.88元。 2018年2月2日,**(甲方)受***公司委托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与**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扬帆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现全部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同意其与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公***;甲方因扬帆二期产生的债务(用于扬帆二期工程实际施工的除外)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在协议上签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未在协议上签字。 同年3月16日,龙马公司支付扬帆二期工程18#、19#、22#、23#、26#、27#、29#、30#、31#厂房签证咨询服务和检测费合计288000元,要求在**公司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公司要求***负担其中的128000元。 同年3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就该款说明如下,***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收取**扬帆二期工程合作投资款叁佰壹拾万元整,经协调,依据***公司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代为返还该款项。同时该壹佰万元整应从**公司出具给***公司(***)的工程补贴约定款中扣除。2019年2月2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贰佰叁拾元整。根据2018年3月10日,本人**与**公司的约定,此款为**公司代江苏***公司返还**投资款叁佰壹拾万元的剩余款(2018年3月10日,**已收到**公司捌拾万元整)”。 2019年3月5日,**公司向泰州公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扬帆二期厂房工程审计费880000元,要求***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20000元。 2020年6月12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经纬鉴字[2020]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扣除3%管理费707662.09元,扣除补偿***公司费用220000元,可确定鉴定造价为22661074.33元(含工程保险费、水电费、税金);2.存在争议单列鉴定造价为1800000元,分别为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800000元,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200000元;3.定额含量电费小计225129.21元,定额含量水费小计75123.25元,合计300252.46元。 ***和**公司申请对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应缴税金及**公司实际缴纳税金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平司法鉴定字[2020]0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18#、22#、26#、30#楼工程估算应缴税金为1963276.18元;2.18#、22#、26#、30#楼工程实际缴税金额为1637436.47元。该鉴定报告另作出有关事项说明:1.根据***提供的由**公司开票的结账单:人工费及材料合计4807138元,因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未能确认,该费用有争议,由法庭审核后判定;2.根据***提供的发票结账单:材料票1281365.99元(***公司非**公司),因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公司未能确认,该费用有争议,由法庭核实后判定;3.本案的人工支出按鉴定造价中的计价人工费1594646.47元计算,实际支出人工需***提供质证资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法庭核实后判定。 审理中,***和**公司一致确认***下欠款转**公司代付为709816元。***自愿承担垃圾处理费5000元。 **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80000元。 三、2018年2月13日,龙马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龙马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500000元,支付**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同年3月13日,龙马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同年5月8日,龙马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同年5月9日,龙马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6月6日,龙马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001110元。综上,龙马公司合计支付**公司工程款126001110元。 2019年4月22日,扬帆二期厂房工程及配套等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32632752元。审理中,**公司和龙马公司一致确认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30日后支付。 四、***向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6000元,向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公司向泰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书》及《补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公司向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向**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在扣减相应实际支出后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和**公司对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工程款22661074.33元无争议,对鉴定机构单列的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800000元、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200000元存在争议。对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80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公司承诺补偿***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对各标段工期延误损失签证800000元和主体工程脚手架工期延误20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公司补偿***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应作为***的实际损失,计入总工程款中。***要求**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厂房安装、消防工程款2%的管理费,其实际未做涉案厂房的水电、消防工程,该水电、消防工程2%的管理费,并非其施工涉案工程的价款,也并非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且《补充协议》无效,其依据该协议主张2%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3661074.33元。 关于**公司要求扣减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1.**公司要求扣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该费用为***公司预付给***的工程款,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系***施工的整个工程的价款,应当扣减***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系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故***预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2.**公司要求扣减******期完工应当支付利息1800000元,参照***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认可***已经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该1800000元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3.对管理费707662.09元,鉴定报告中已经予以了扣减,本案工程款中不应扣减。4.**公司辩称应按总工程款的5%扣减质保金1179436元,因**公司和龙马公司约定质保金的标准为总工程款的5%,且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2022年12月30日)返还质保金,至今龙马公司未返还**公司质保金,质保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暂不支付,待质保金到期后,***和**公司可另行处理。5.**公司要求扣减垃圾处理费30000元,***只同意负担5000元,一审法院照准。**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6.**公司为***支付了意外保险费37507.88元,***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减。7.**公司要求扣减的施工水电费300252.46元,该部分费用,龙马公司承诺在**公司的质保金中扣减,***施工的水电费也应在其质保金中扣减,双方可待质保金到期后另行处理。8.**公司要求扣减的**1挖机材料费625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公司要求扣减值班工资153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9.**公司要求扣减工程鉴定费128000元和审计费220000元,***缴纳了管理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费用应当包含在管理费中,本案中不应扣减。10.**公司要求扣减代***支付的税金,经鉴定,扬帆二期厂房18#、22#、26#、30#楼工程估算应缴税金为1963276.18元,应当予以扣减。**公司辩称***未提交实际支出人工方面的质证资料,应当另行扣减税款57407.2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称应当扣减实际缴纳的税金1637436.47元,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11.**公司要求扣减其承诺代***偿还欠款部分70981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可在本案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12.**公司要求***分摊其支付**款项中的1000000元,该费用为**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但**公司和***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公司要求在***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应扣减的费用合计为4895036.06元 综上,扣除上述应扣减4895036.06元,扣除**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5180000元,**公司尚欠***工程款3586038.27元。**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收到龙马公司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届时应及时据实支付给***。***主张**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其实际损失,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公司辩称,协议无效,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依据,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除上述条款外,其他条款应为无效。***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其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也应当无效。***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无效合同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一审法院酌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作为***未及时收到工程款的损失。龙马公司已按约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要求龙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86038.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8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82.53元,由***负担70226.53元,**公司负担31156元(***已预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鉴定费116000元,由***负担58000元,**公司负担58000元(***已预交91000元,**公司已预交25000元,余款33000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室外配套附属工程施工中没有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及另外两工程的施工人与案外人**1签订了本合同,上诉人也向**1支付了相应的施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配套工程中没有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予质证。另外**公司一审提交了**1的收据,**1的费用都是由**公司支付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是因为其申请**1到庭对方不愿意。被上诉人龙马公司质证认为,同**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与**公司均同意就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水电、消防工程配合费问题由双方另案中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款80万元以及水电、消防工程配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已付10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2.709816元的逾期利息如何处理。3.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4.案涉工程税款如何扣减。现阐述如下: 关于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款80万元问题。合同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施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就此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等依法应为无效。虽然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就室外配套附属工程补偿上诉人80万元,但因该协议无效,且上诉人并未实际实施室外配套附属工程,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消防工程的配合费。一审将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管理费不当,应予纠正。然因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就该项费用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再理涉。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内部承包书》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酌定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已付100万元性质问题。***就该款项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为预付工程款,一审据此认定该款为工程款,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并非工程款,应作为保证金扣减,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709816元的逾期利息。上诉人一审中已明确同意由**公司将上述款项代其支付给第三方并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一审也据此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款,双方就该款已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再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公司和龙马公司约定该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返还,目前还未届期,龙马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公司。而且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内部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等均为无效合同,故一审认定该款暂不支付给上诉人,并告知双方可待届期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问题。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应缴税金经鉴定为1963276.18元,一审参照双方约定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仅扣减**公司目前实际已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96382.53元,除应负担部分外剩余52267.5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