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2351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95号附2号2层。
法定代表人:周荣华。
原告***与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基鑫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及自转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基鑫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基鑫公司承包乐园水库渠道工程,基鑫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让***先打保证金。***于2017年8月28日向基鑫公司转账50万元整。***交付保证金后迟迟没有接到基鑫公司安排的工程,***多次找基鑫公司询问,基鑫公司称后期会有安排,让***耐心等待。直到2020年基鑫公司也没有给***安排任何工程施工,***不愿再等了,要求基鑫公司返还保证金,基鑫公司每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基鑫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位于成都高新区附2号2层,但经本院外出送达核实其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本院电话联系基鑫公司总经理李正俊,其陈述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四川省苍溪县,并办公数年有余。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基鑫公司,本案应由被告基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基鑫公司当前的办公地址位于四川省苍溪县,该地址应认定为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