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95号附2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华,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李正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基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萍华、原审被告李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与熊剑洪、陈明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川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李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萍华,原审被告李正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四川基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但上诉人在2020年4月30日还借款50万元,同年7月21日还借款9万元。经品迭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万元。
***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且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判决: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正俊再次在***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春节民工工资,用期一个月,当时***无钱,请李正俊一同到寇某去借,寇要求月息一分五。寇把钱打入***账户,由***再借给李正俊,出于朋友关系只有口头约定,证人有张明刚、寇某。2.上诉人称“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但上诉人在2020年4月30日还借款50万元,同年7月21日还借款9万元。经品迭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万元”属故意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事实是早在2017年8月28日由***农商银行卡账户转入四川基鑫公司账户50万元保证金,原件已交一审法庭。于2020年4月30日、7月21日归还被上诉人保证金50万元。李正俊把保证金挪用两年零七个月,并经李正俊、***达成协议由基鑫公司自愿支付利息9万元。均为抵消2017年8月28日所挪用的保证金及利息。所还借款59万元与一审判决的涉案金额无关。故此,上诉人将已还借款50万元及9万元资金利息用于本案涉案金额冲抵品迭与事实严重不符。
***、杨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2250元。在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中450万元借款的主张,暂不予处理,双方另行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225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被告李正俊、四川基鑫公司因交税缺乏资金向原告***、杨萍华借款。同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将此款转入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账,用期壹个月交税使用。”被告李正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基鑫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因春节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杨萍华借款。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码5108241970××××××××)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支付春节民工款,用期一个月(以到账时间为准)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账号:51×××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若一月不付,付违约金5%。”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基鑫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2021年1月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萍华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川0824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在四川聚宝源公司应收工程款150万元。二原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正俊、四川基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50万元,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100万元,自资金到达被告四川基鑫公司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正俊、四川基鑫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要求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与二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元若一月不还,按10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基鑫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借款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借款100万元,虽在借条中载明“到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息算”,但原告***称利息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己书写,对此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在资金到达被告四川基鑫公司账户一月的借期内,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借款5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0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承担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基鑫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四份证明四川基鑫公司2020年4月30日、同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萍华共计转款59万元。用途为还2020年1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还59万元是清楚的,是还的2017年8月28日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基鑫公司所提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基鑫公司2020年4月30日、同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萍华共计转款59万元。用途为还2020年1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100万元。
本院围绕上诉人四川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基鑫公司2020年1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是否已归还5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基鑫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四份证明四川基鑫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萍华共计转款59万元。用途为还2020年1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100万元。扣除还款59万元后,四川基鑫公司未还***、杨萍华的借款为41万元,四川基鑫公司应向***、杨萍华承担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责任。其利息计算2020年4月30日归还50万元时的利息为100万元从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2020年7月24日归还9万元时的利息为50万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41万元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基鑫公司公司上诉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四川基鑫公司归还59万元系归还的2017年8月28日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李正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萍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杨萍华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2020年4月30日归还50万元时的利息为100万元从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2020年7月24日归还9万元时的利息为50万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41万元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四、变更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杨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0.00元,被上诉人***、杨萍华负担4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陈明义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