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36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生于1962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附****。
法定代表人:李正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生于1991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基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1月25日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2250元。在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中450万元借款的主张,暂不予处理,双方另行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22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在二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交税使用,用期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从***农商银行账户打入四川基鑫公司账户。2020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春节农民工工资,用期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从***农业银行账户打入四川基鑫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基鑫公司辩称:对先后两笔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无异议,借条上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法院裁决。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2月6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期一月,用于交税。
2.2020年1月23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春节民工工资,用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5%计算。
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2月6日,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因交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同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将此款转入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账,用期壹个月交税使用。”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基鑫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因春节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码510824197011××××)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支付春节民工款,用期一个月(以到账时间为准)将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账号:5100××××74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若一月不付,付违约金5%。”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四川基鑫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2021年1月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川0824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在四川聚宝源公司应收工程款150万元。二原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50万元,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借款100万元,自资金到达被告四川基鑫公司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要求被告四川基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与二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元若一月不还,按10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基鑫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借款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借款100万元,虽在借条中载明“到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息算”,但原告***称利息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己书写,对此被告四川基鑫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在资金到达被告四川基鑫公司账户一月的借期内,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借款5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0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承担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