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317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正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杨辉、***、崔丽娜、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付***借款1076006元及其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经朋友***介绍认识。***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借款2000000元,并由***、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2000000元,***即向***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1张,并注明借款每月付利率3%的利息,***签字捺印,且由***签字和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等内容。后***向***偿还借款90299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8日,***代还了210000元,其后便未再偿本付息。***在借款逾期后多次向***催收,***均未偿付。***遂诉请处理。
***辩称:***所述***因承包工程借其款200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之前的2017年9月14日先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利息款100000元,借款后已还1229000元,且***也代还了510000元款。由于***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非法高利转贷,故不应向***支付利息。
***辩称:***为***向***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属实,但后来已代***向***支付了510000元。由于***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非法高利转贷,其利息的收取不应得到保护。且借款当时约定的期限为2个月,***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应已免除,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为***向***借款2000000元的条据上加盖印章提供保证虽属实,并非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而是由***未经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而加盖的,根据相关规定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授权才能有效。由于***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非法高利转贷,其利息的收取不应得到保护。且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致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应驳回***对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的人口信息证明、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以证明***向***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每两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且由***、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至还款之日的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的事实。
在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认为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称证据2上仅有印章而不能证实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了1229000元的事实。
在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于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支付了共计510000元的事实。
在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仅偿付了210000元,对周喻琼转账给喻金荣的70000元不予认可;***、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正猛而从来都非***,故***不能代表公司担保的事实。
在就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证据2客观真实,但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效力应由法院裁决,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均未提出异议。
***、***、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因称***的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遂申请本院发出律师调查令,调查到借款前***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转款100000元,***向***所借的款来自于借款当天即2017年10月17日王静、韩平德分别向其银行转账的1500000元、500000元,且经***、***、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查得***于2016年10月24日在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4日归还。***、***、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所借款不是其自有资金,且在借款时有银行贷款的事实。
***在就律师调查和本院查明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王静、韩平德向其转账1500000元、500000元,以及在2016年10月24日以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于2018年3月4日归还均属实,但系王静、韩平德归还***的款,这和***在借款时有贷款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并经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与***、***分别为朋友关系,***与***经朋友***介绍认识;***与喻金荣为夫妻关系,***与周喻琼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以其房屋作抵押,在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借款2000000元,并提出由***、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向***转款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王静1500000元、韩平德500000元,随即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2000000元,***便向***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1张,注明借款每两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签字捺印,且***签上其名字并由***加盖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表示***和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至还清借款之日等内容。后***于2017年12月17日、2018年2月14日、4月28日、7月4日、31日、8月14日、9月14日、26日、2019年1月24日、2月2日、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了15000元、11000元、100000元、3000元、8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800000元、50000元,合计1229000元;***也于2018年2月14日、9月21日、22日、10月1日、12月14日、2019年9月6日、12月1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支付了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10000元,其中2019年9月6日、12月11日的款是从***、周喻琼的银行账户转到喻金荣的银行账户上的。其间***于2018年3月4日归还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后***多次向***催收,***、***、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将借款本息付清。***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未举出***与***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另与***有经济往来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从***根据***的要求向***进行转账时成立,但因***在借款时在金融机构有300000元的贷款,故其中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余1700000元的部分属于有效合同。***自愿为***向***借款提供保证,其中1700000元部分应属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300000元部分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担保合同。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虽由***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表示愿为***向***借款提供保证,但违反公司法关于担保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的规定,应属无效担保合同。对于无效的部分300000元借款***应返还给***且***与***所约定和收取的利息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对有效部分1700000元借款***、***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未及时偿付***1700000元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保证责任,由于在1700000元的主合同有效部分中***的保证从合同也有效,***应当在***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给***时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在300000元的合同无效部分中因借款主合同的无效导致保证从合同无效,***无过错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其保证从合同并非因主合同无效才引起无效而是本身无效且无法律关系上的过错,而***有过错,致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以不应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付为宜,超过部分转为本金,借款前先行收取的100000元款项也应以此计付利息,按此原则计算则截至2020年1月23日***下余应返还和偿还***的借款为486084.62。至于***、***、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所谓的***出借的款非自有资金而是全部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致整个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川基鑫建设有限公司所谓的向***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致保证期限已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提出***在借款前支付的100000元和***在借款后所支付的510000中有300000元款均系另外的经济往来之说,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案件事实相悖,都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应还原告***借款486084.62元及其中186084.62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186084.62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2元,由***负担4137元,***负担3105元且***连带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