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金马钢材市场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委鲤鱼沟西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再生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帅,被上诉人未来再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歌、**到庭参加诉讼。
增辉商贸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需方货场”,即被上诉人货场,但该货场地点不明确,故不能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蔡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来再生能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本案收货地点为被上诉人货场,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未来再生能源公司依据其于2018年9月7日与上诉人增辉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起诉请求增辉商贸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在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货场交货”,故未来再生能源公司货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增辉商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未来再生能源公司的货场所在地不在新蔡县,故新蔡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增辉商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