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29民初127号
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委鲤鱼沟西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76728181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金马钢材市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49523947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返回未交付的钢板对应的合同价款4200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诉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与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钢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增辉公司采购钢板20.385吨,合同价款为136579.5元。其中我方已于2018年9月10日将十万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增辉公司,但截至到目前为止,实际上被告增辉公司只配送给我方8.656吨货物,其价值为57995.2元,剩余6.269吨货物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货物对应的价款为42004.8元)。增辉公司主张未交付原因是要抵扣之前的贷款,但之前发生折扣款合同价款的原因是由于,增辉公司当时那几笔交付材料存在的质量问题、数量问题,原告才扣款的。且之前抵扣的情况,双方已经此前发生时就沟通商量过,已经结清,并不能成为不交付本合同货物的抗辩理由。原告认为双方此前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30日发生的五笔采购交易均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增辉公司本次合同之前贷款的情况存在。因此被告主张的折扣此前欠款而不履行此次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义务不能成立,原告不予承认,综上所述,未来公司请求被告增辉公司依约履行未交付的钢板6.269吨(价值42004.8元),或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合同价款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有权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或不动产专属管辖等排除上述管辖的情形。本案应由被告的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砖店镇未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货,故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的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驳回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增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