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3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委鲤鱼沟西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767281818。
法定代表人:崔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东、谷歌,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层D-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48671132。
法定代表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东、谷歌、被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5000元;2、赔偿原告因设备一直未能使用造成的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干料机设备一台,设备金额为14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被告为原告公司安装了干料机设备,但是该干料机在使用与调试上有很专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我公司并没有专业的操作人员,所以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导安装和负责设备后续调试的义务。另,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因原告的设备自安装后一直使用情况并不良好,且期间自2017年11月开始设备就因故障一直未能使用,也反复跟被告方协调要求其派遣人员前来维修,被告方虽承诺安排人员前来维修,但是只在2018年2月派遣人员来过一次,而且并未维修好就离开了,并无后续的售后服务,因此致使设备处于一直未能使用的状态,我方公司买回设备两年却因故不能使用,被告方不履行维修调试义务是根本违约,对于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方主张2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并因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130.5万元;2、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赔偿损失2万元。
反诉原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合计146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沼气干物质上料设备,设备总价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并指导被反诉人完成了设备安装,并对设备进行调试和验收,达到设备正常运行状态。截止至今被反诉人仍拖欠145000元货款未支付。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主张支付货款,一直遭到拒绝和不回复,现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反诉,请求判决。
反诉被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涉及到设备在合同签订前,适量不符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此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不应该再继续支付货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按照设备,合同标的设备及服务总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款第四条和第五条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七日内支付调试验收款,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72500元;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即人民币72500元。该合同达成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设备并为设备进行调试。现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原告方设备不能运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5000元;2、赔偿原告因设备一直未能使用造成的损失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合计146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身需要,2017年2月10日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安装设备并进行设备调试,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也应按约定将余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提出的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45000元的反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动上料设备采购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5000元;赔偿原告因设备一直未能使用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盛大荣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元,案件反诉费16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