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2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女,***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委鲤鱼沟西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未来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熊玉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