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船沽村。
法定代表人袁凤意,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始,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建立买卖直埋保温管业务关系。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依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供应直埋保温管。截止到目前,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直埋保温管货款2192394元,被告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建立买卖热熔套业务关系,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依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要求,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华意保温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供应热熔套。截止到目前,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热熔套货款216260元。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8654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供应直埋保温管及热熔套,并运输到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后,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理应在合理时间向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086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对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直埋保温管货款219239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直埋保温管及热熔套货款240865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有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100%股权。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被告**、***在设立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时,未提交夫妻财产分割证明,**、***各自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股东的股份,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表示通常一致,故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另外,被告聚氨酯公司的股东**、***多次将聚氨酯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也表明聚氨酯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作为股东的**、***的个人财产,实际形成了聚氨酯公司的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致使聚氨酯公司的财产与**、***的财产无法区分,聚氨酯公司独立人格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聚氨酯公司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聚氨酯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聚氨酯公司、**、***应对尚欠原告2408654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在聚氨酯公司经营期间,作为公司股东的***、**,将公司资产转入其个人账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转移了公司财产,造成了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到2014年年底付不清全款,由2013年1月1日开始到结清为止按月息2分加收利息”,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因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为2192394元,故应以2192394元为基数计算。关于热熔套货款216260元,原、被告确认的提货单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违约金约定为30%,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其名下财产保全异议,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决定,且已经对被告***进行了送达。关于四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保温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扣减相应货款的主张,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保温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8654元;二、被告**、***对上述之债即240865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之债的2192394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1923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四、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16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70元,由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接受该申请并调取证据,且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氨酯公司)与上诉人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以及上诉人转移聚氨酯公司财产;其次,一审法院引用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次,按照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夫妻双方对公司财产的共有并不必然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最后,《公司法》并未否定夫妻可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也未限制夫妻组建公司必须提交财产分割清单,只要夫妻履行出资义务并进行财产的变更程序,夫妻财产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其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达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经过质证;第二,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注册登记公司时应提交夫妻财产分割证明,因此本案应参照一人公司的规定;第三,上诉人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聚氨酯公司财产混同。
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聚氨酯公司37笔银行记账凭证,证明不存在上诉人将聚氨酯公司财产转移至上诉人名下以及上诉人与聚氨酯公司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意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上诉人以及聚氨酯公司单方形成,无法核实证据形成的原始时间,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聚氨酯公司的财务独立于上诉人。
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意利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天津市聚星科化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聚氨酯公司内部账目,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聚氨酯公司账户在一定时间内的银行流水明细,并通过开庭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在庭审中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对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聚氨酯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该账户系上诉人认可的聚氨酯公司唯一的账户,其银行流水客观反映了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聚氨酯公司在2015年1月至原审庭审时的资金流转情况,其中上诉人与聚氨酯公司存在37笔直接的资金流转,且从该账户转出的资金金额远大于上诉人存入的金额;此外,上诉人陈述,存在上述资金流转的原因是公司账户里没有资金,上诉人个人通过借款、信用卡透支等方式获得融资后将钱借给公司,待公司账户有钱时再将资金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用以还款。因此,聚氨酯公司的资金运作方式反映出聚氨酯公司账户资金与上诉人个人资金未能做到严格区分和独立,聚氨酯公司与上诉人的资金存在混同,且聚氨酯公司存在转出资金至上诉人个人的行为,导致公司唯一账户里的资金量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聚氨酯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庆
速录员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