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执450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过2023年3月13日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被执行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个,无可供执行财产,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无开户信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无开户信息,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无开户信息。
2.经查询,被执行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截止到查询之日,被执行人***、***在长春市无土地和房屋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3年3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措施和财产查询结果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财产查询结果和执行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对本案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强
审判员 陈 鹤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