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3民初218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兴业农场天幕灯杆损坏维修费12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清泉湖旅游度假村中的兴业农场天幕灯杆损坏无法使用,于是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业农场天幕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兴业农场天幕灯杆进行维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4000元,签订合同后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一周后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预留合同总金额的3%质保金后将剩余全部金额支付给原告,维修期为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原告已于2021年5月25日将兴业农场天幕灯杆全部维修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使用,现被告一共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1238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但被告工作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业农场天幕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兴业农场天幕灯杆进行维修,合同总价款为54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原告10000元,一周后支付10000元;供方在设备全部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且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预留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3%付清合同总价金额的剩余款项;被告验收后进行施工;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被告只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被告方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欠缺;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后进行施工,原告对验收和施工举证不能。原告举证***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付11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85元退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