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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园***64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生态大街2345***小区7栋2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2633号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5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希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5114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贵院裁定上诉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清泉湖文旅度假区亮化施工项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属于亮化合同,而亮化合同应归属有名合同中的承揽合同。不能因为合同中出现“施工安装”、“安装人工费”等字眼就想当然的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的有名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被随意扩大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泉湖文旅度假区量化施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长春市希达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泉湖文旅度假区量化施工项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诉讼,由甲方(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清泉湖文旅度假区量化施工项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应适用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园***64栋106房,即本案应当由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中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书不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51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因《清泉湖文旅度假区亮化施工项目》产生的纠纷由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公司、***、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清泉湖文旅度假区亮化施工项目》合同系针对清泉湖文旅度假区亮化工程施工问题的整体约定,其合同内容不仅包括亮化材料、零件的采购,也包含亮化项目中相应设施的建设,以及为保证亮化项目正常运行而必须实施的照明架线工程、电缆安装工程及配管配线工程等施工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希达公司与**公司在《清泉湖文旅度假区亮化施工项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长春市北湖新区兴业农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