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皖02民终7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远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青,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宝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宝源公司)、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宝控(中国)公司)、宝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南公司)、一审被告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宝源公司、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上诉称,一、西南公司起诉时,宝源公司已不是宇创公司的股东,西南公司要求宝源公司作为宇创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宝源公司、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宝源公司转让持有的宇创公司的股权前,宇创公司的财产与宝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宝源公司作为宇创公司股东期间也不应当对宇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宝源公司设立宇创公司时已全部出资到位,不存在任何需要对宇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四、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不是宇创公司的股东,宝源公司、宝控(中国)公司与西南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对宇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西南公司对宝源公司、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西南公司要求宝源公司、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对宇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改判宝源公司、宝控(中国)公司、宝控(集团)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欠付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的工程款为916473元(含税)。
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16473元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清偿,双方在桩基检测工程及所涉诉讼案件中的所有争议及未了事项全部了结,无任何遗留事项,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深圳市宝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宝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为各自财产独立的法人主体,无财产混同,深圳市宝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宝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就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向深圳市宝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宝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放弃除要求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916473元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全部诉求,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于本协议签订且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调解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方——安徽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473元。
安徽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信息:
户名:安徽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
账号:34×××73
在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付款前,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由安徽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16473元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在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协议约定提供发票后,若芜湖市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安徽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916473元,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2016)皖0207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审理费12964元,由杭州西南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38082元,减半收取19041元,由深圳市宝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47元,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347元,宝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7元。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武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吴丽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