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4445号
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先行垫付人身意外赔偿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2013060000000039)。
2020年8月11日原告雇用的临时施工工人王树凯在保定市徐水区工地因意外伤亡。原告先行一次性垫付全部赔偿,遂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无奈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2020年8月11日下午15:30,临时施工工人王树凯在颐和雅园13号楼2层脚蹬木凳机械打磨墙面时意外摔倒昏迷,原告立即委派工人用车就近送至徐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见此情绪激动。原告于8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有录音证明。因农村习俗为尽快解决此事,在南亭村××委见证下原告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86万。在整理完保险公司所需死亡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等资料后,2020年9月18日送至保险公司。2020年9月24日收到保险公司拒赔通知。我们不知为何拒赔,先期也未看到这些附加条款,仅有一张保单。猝死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猝死应该属于意外,非拒赔理由,保险公司不应认为猝死不是意外,报案时通过保险公司得知保单签字人是刘福良,但刘福良本人未签过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死者王树凯是因为自身原因发生死亡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况属于责任免除,不应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案件不应包括利息,不属于承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原告卓正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
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2013060000000039,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为颐和雅园小区C13#楼;施工地址为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西留营村北;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9258.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卓正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20年8月11日,临时施工人员王树凯在颐和雅园C13#楼2层脚蹬木凳机械打磨墙面时意外摔倒昏迷,经徐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血压测不到、昏迷、叹气样呼吸、压眶发射消失、双瞳孔等大2.0mm、光发射消失、心音低、四肢软瘫。2020年8月15日,卓正公司员工刘长兴、刘福良与死者王树凯近亲属高玉珠(系死者之妻)、王锐(系死者之子)经协商达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长兴、刘福良向高玉珠、王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6万元,该费用包含刘长兴、刘福良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赔偿费用。高玉珠、王锐协助刘长兴、刘福良办理保险理赔,该保险理赔费与高玉珠、王锐无关,获得的理赔款归刘长兴、刘福良所有,由刘福良办理、领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卓正公司通过刘福良银行账户将赔偿款8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高玉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卓正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伤残时,保险人能及时给付保险金,弥补被保险人损失。死者王树凯为原告提供劳务时意外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死者近亲属保险赔偿款80万元。原告卓正公司为安抚死者家属,赔偿死者王树凯的近亲属86万元赔偿款,死者王树凯的近亲属明确表示保险赔偿费归原告卓正公司工作人员刘长兴、刘福良办理、领取,故被告卓正公司取得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卓正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死者王树凯为个人原因猝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王树凯是在使用电动砂轮进行墙面打磨时,摔倒昏迷不治身亡,符合意外死亡的情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王树凯是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紫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