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莲池区七一东路2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数额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树凯的猝死属于意外伤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第2.1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核心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是“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根据合同约定释义8.2条解释:“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具体到本案中,王树凯的猝死事实,并不是死因,而是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死亡原因是由于外来的突发事件所导致。王树凯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行为,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自己盖章所确认的内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卓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树凯在工地上班时间发生意外,诊断证明及病历都明确了摔伤入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属于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对免责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但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盖章的行为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是不符合逻辑的,双方签订保险单时,上诉人未告知任何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也没有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并未注明在盖章的保险单上,事后处理理赔时才知道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卓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先行垫付人身意外赔偿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原告卓正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2013060000000039,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为颐和雅园小区C13#楼;施工地址为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西留营村北;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9258.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卓正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20年8月11日,临时施工人员王树凯在颐和雅园C13#楼2层脚蹬木凳机械打磨墙面时意外摔倒昏迷,经徐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血压测不到、昏迷、叹气样呼吸、压眶发射消失、双瞳孔等大2.0mm、光发射消失、心音低、四肢软瘫。2020年8月15日,卓正公司员工刘长兴、刘福良与死者王树凯近亲属高玉珠(系死者之妻)、王锐(系死者之子)经协商达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长兴、刘福良向高玉珠、王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6万元,该费用包含刘长兴、刘福良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赔偿费用。高玉珠、王锐协助刘长兴、刘福良办理保险理赔,该保险理赔费与高玉珠、王锐无关,获得的理赔款归刘长兴、刘福良所有,由刘福良办理、领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卓正公司通过刘福良银行账户将赔偿款8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高玉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卓正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伤残时,保险人能及时给付保险金,弥补被保险人损失。死者王树凯为原告提供劳务时意外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死者近亲属保险赔偿款80万元。原告卓正公司为安抚死者家属,赔偿死者王树凯的近亲属86万元赔偿款,死者王树凯的近亲属明确表示保险赔偿费归原告卓正公司工作人员刘长兴、刘福良办理、领取,故被告卓正公司取得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卓正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死者王树凯为个人原因猝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王树凯是在使用电动砂轮进行墙面打磨时,摔倒昏迷不治身亡,符合意外死亡的情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王树凯是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卓正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王树凯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首先是王树凯的死亡原因是否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王树凯的猝死是由自身潜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导致的,即王树凯的死亡是否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意外死亡。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树凯的死亡为其本人所能预见的以及身体本身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引起的突然的死亡,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证实王树凯自身存在疾病及因疾病死亡的证据,应当认定王树凯属于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亡。第二,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且诱发猝死的因素较多,如过度惊吓、极度精神刺激、剧烈运动等,说明猝死的死因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不能简单的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根据被上诉人卓正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该公司员工刘福良一审出庭证明王树凯死亡过程的陈述及徐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均证明王树凯是在工地上打磨墙面时意外摔倒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即不能排除王树凯在打磨墙面时意外摔倒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为此,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将无法实现投保的目的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猝死”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但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中,只是上诉人表述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阅知责任免除,并未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猝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称双方签订保险单时上诉人未告知其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树凯为心源性猝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张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支付死者王树凯的近亲属86万元赔偿款,取得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赔偿款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王树凯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并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超楠审判员赵孟臣审判员胡振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 晓 兰
书 记 员 庄 海 娜